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零柒伍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鴻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⒈陳志鴻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1月31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陳志鴻①前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3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②於98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於100年間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智易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④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上開③案(徒刑執行期間自99年9月5日起至100年7月4日止)與「應執行刑A」(徒刑執行期間自100年7月5日起至103年9月16日止)及⑤案(徒刑執行期間自103年9月17日起至104年6月16日止),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被告再犯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③案業於假釋前之100年
7月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日1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2樓203室之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同時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3日22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居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志鴻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
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07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77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物
,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
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視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件扣案毒品沒收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查: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用以施用本案毒品之玻璃球1個,因未扣案,亦無法
查知是否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查獲前已經被告拋棄該物品之所有權,此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則該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依據刑法第38第2項規定,該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1個,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