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捲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捲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天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㈠陳文天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1051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陳文天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
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
1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26日1時許,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原戲院附近之茶餐廳包廂內,分別以菸捲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3時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路與三和二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捲1支,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文天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警察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捲1支(使用6mL甲醇浸泡鑑驗)。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供出上游,毒品來源係伊一位朋友「寶嫂」供伊施用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第28頁,本院卷第20頁),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大隊)是否有因被告供述查獲「寶嫂」之人乙節,保安大隊函覆以:「據被告陳文天於警詢筆錄中之供述,其毒品係由『寶嫂』無償提供,為被告無提供警方『寶嫂』的正確姓名、真實年籍資料以及聯絡方式,故本大隊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寶嫂』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年8月
9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50004957號函及檢附員警 朱威全 之職務報告函覆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26-27頁),證明警方並未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寶嫂」之人,依前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本院辯稱:我知道我被通緝,我是自己把菸交給警察的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菸是你自己拿出來,還是警察搜到,你才跟警察講的?)搜到之後我才跟警察講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及背面),由前開被告供述可知,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在被告供稱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業已因發現菸捲之確切根據,而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合理之懷疑,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警員已發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僅係自白犯罪,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視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件扣案毒品沒收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查: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捲1支(使用6mL甲醇浸泡鑑驗
),係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用以施用本案毒品之玻璃球1個,因未扣案,亦無法
查知是否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查獲前亦非被告所有而為被告之朋友所有,此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則該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依據刑法第38第
2項規定,該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1個,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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