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黎菊 妹
王大福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大貴 被上訴人即原告林 鄭阿金 訴訟代理人 林坤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兩者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建物面積僅111.02平方公尺,且僅有1個單獨出入口,如以原物分割,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應變賣系爭不動產以分割之,並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賣得之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起訴,並於原審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願意購買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但被上訴人不願意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判命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補充以:上訴人有意願購買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但被上訴人提出價金過高,經多次協調無法達成共識,爰提起上訴,請由被上訴人提第三方鑑價做為購買價金之依據,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各四分之一。
2.系爭不動產為一層,內有客廳及廚房二間,起居室三間、廁所二間,只有一個單獨出入口。
(二)爭執事項: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應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另按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
(一)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
(二)再者,系爭建物僅為一層,內有客廳及廚房2間、起居室
3間、廁所2間,且僅有1個單獨出入口供人出入,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若系爭建物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後該建物尚必須予以隔間以分別其界限,又必須設置多個出入通道,如此將使每人分得之部分無法作充分之利用,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無法發揮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致經濟價值減損之情形,可見原物分割並非妥適且有其困難。反之,系爭不動產依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則買受人可就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加以利用,兩造當事人亦均可單獨或聚資於變賣時參與買受,若經他人拍定後,二造亦均有優先承買權,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料,可知自104年起,迄105年
8月間,與系爭不動產位於○○區○○○街同社區之其他房地售價,其交易價格之起伏差異甚大(每坪售價約8萬餘元、10萬餘元、11萬餘元不等,見本院卷第15、56至62頁),則於本件尚無詳細鑑價資料可供參考之情形下,本院實難酌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價購其應有部分之價格。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予以變價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持分比例分配,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予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拍賣所得金額,按附表二所示持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上訴人雖不服原審判決,並表明願意購買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且於105年1月3日準備程序時聲請委請永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之價格,然上訴人迄至
105年2月5日經通知均未繳納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28、35、36頁),且其後經多次合法通知亦未於105年5月
4日、105年10月12日、105年11月3日到庭陳述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43、
44、49、51、52、54、63、64頁),則其是否確有向被上訴人價購應有部分之真意,已非無疑,是難認上訴人上訴有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理由,而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不動產因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原審為上開變價分割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呂綺珍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何伊羚附表一:
(一)系爭土地之標示┌─┬──────────────────┬─┬───┬────┬─────────────┐│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1│桃園市○○○區○○○段│0000-0000│建│5,066.│100000分│原告 林鄭阿金 100000分之189││││││││90│之756│;被告 王黎菊妹 100000分之18││││││││││9;被告王大福100000分之189││││││││││;被告王大貴100000分之189│└─┴───┴────┴───┴─────┴─┴───┴────┴─────────────┘
(二)系爭建物之標示┌─┬────┬────┬───┬────────┬────┬───────────┐│編│建號│建物門牌│建築式│面積(㎡)│權利範圍│備註││號│││樣主要├──┬──┬──┤││││││建築材│樓層│主要│附屬│││││││料及房│面積│用途│建物│││││││屋層數│││用途│││├─┼────┼────┼───┼──┼──┼──┼────┼───────────┤│1│桃園市大│桃園市大│鋼筋混│總面│集合│陽台│全部│原告林鄭阿金權利範圍4│││溪區埔頂│溪區僾愛│凝土,│積:│住宅│9.75││分之1;被告王黎菊妹、│││段05472-│一街105│10層│101.││││王大福、王大貴權利範圍│││0000建號│巷18弄10││27││││各為4分之1││││號5樓│││││││├─┴────┴────┴───┴──┴──┴──┴────┴───────────┤│共有部分:││埔頂段00000-000建號(8,232.78平方公尺):100000分之756│└─────────────────────────────────────────┘附表二:
┌────┬──────┐│共有人│分配價金比例│├────┼──────┤│林鄭阿金│四分之一│├────┼──────┤│王黎菊妹│四分之一│├────┼──────┤│王大福│四分之一│├────┼──────┤│王大貴│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