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燕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所為104年度桃簡字第7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5914號,移送併辦案號:10
4年度偵字第192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丙○均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擔任看護人員,於民國103年9月22日上11時30分許,在該醫院設於2樓之物理復健教室內,兩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抓丙○臉頰,丙○亦出手抓住乙○○之衣領(業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確定),兩人遂一同倒地,繼而互相扭打,丙○因而受有頸部與四肢之擦傷與挫傷、右眼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丙○先出手,一隻手抓伊脖子,一隻手抓伊頭髮,把伊的頭往復健器材撞過去,伊完全無法反抗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稱:被告乙○○於103年9月22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長庚醫院2樓物理復健教室內,對伊的病人 何瑞平 說話,伊就對被告說不要騷擾伊的病人,兩人發生口角,被告就從伊臉上抓下去,伊就抓被告衣領,伊和被告就一起倒在地上,被告就用雙手掐伊脖子等語(見偵字第25914號卷第5頁),再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喊伊病人名字,伊和被告發生口角,被告乙○○一掌打在伊臉上,抓傷伊右眼,伊就去抓被告衣領,被告就把伊甩下去,伊還是一直抓著被告的衣領等語(見偵字第25914號卷第9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9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伊帶伊的病人何瑞平在做復健,被告進來喊伊的病人,當時伊的病人正在做踩踏復健,伊對被告說「小姐妳這樣很危險」,被告就說「你雞婆」,伊就說「妳才雞婆」,被告就用手掌抓伊的臉,之後抓著伊的脖子,兩人就一起倒下去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5頁正反面、第37頁),則證人丙○就其與被告乙○○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用手抓其臉部,之後兩人一起倒地情節,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亦與證人何瑞平於警詢中陳稱:丙○叫被告不要打擾伊復健,被告先開口罵丙○,丙○就用同樣的話頂回去,之後伊看到被告用手抓丙○的臉,丙○就反抓被告衣領,兩人就一起在地上等語合致(見偵字第25914號卷第36頁反面)。又被告乙○○與丙○倒地之後互相扭打情節,亦據證人即桃園長庚醫院物理治療師 李言貞 於警詢中稱:伊聽到一聲巨響,趕快出來查看,發現兩個女性在地上互相拉扯,在地上翻滾,現場的人就試圖拉開雙方等語(見偵字第25
914號卷第95頁正反面),及證人即桃園長庚醫院物理治療師 施嫈嫈 於警詢中稱:伊看到兩位女性看護扭打在一起,互相拉扯,場面一片混亂,現場很多人圍觀,伊就通報警衛上來處理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5914號卷第96頁正反面)。
㈡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發生上開肢體衝突之後,告訴人旋
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醫師檢視後,認告訴人受有頸部與四肢之擦傷與挫傷、右眼挫傷等傷害,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5914號卷第38頁),告訴人受有傷勢部位與其及證人何瑞平證述被告乙○○手抓告訴人臉部,之後兩人一起倒地,證人李言貞、施嫈嫈證述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地上拉扯、扭打等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案發後隨即於同日
中午12時許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醫師檢視後,認被告受有左肘擦傷、右頸擦傷等傷害,此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5914號卷第39頁),如被告確實突然遭告訴人抓住一手抓住頸部,一手抓住頭髮,將其頭部撞向復健器材,被告頭部應有相應之傷勢,然而,被告所受傷勢僅有左肘及右頸擦傷,與其上開所辯已有不符;被告復辯稱:伊當時去驗傷時,沒有想要提告,沒有清楚跟醫生交代頭部撞到復健器材,所以診斷證明書上沒有相關記載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3頁),而其又稱:伊去驗傷時,已有頭部暈暈的情況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3頁),以頭部為人體至為重要部位,假若被告確實遭告訴人抓住頭、頸部猛力撞擊復健器材,被告亦於案發後隨即急診驗傷,竟全無提及頭部曾遭到撞擊情況,實與常情背馳,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㈣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到被告乙○○用臺
語跟何瑞平打招呼,話都還沒說完,告訴人丙○就用手抓被告左邊脖子,說「死三八,我撞死妳」,之後扯被告馬尾,拉被告去撞復健器材,被告跌倒在地,伊走過去時已經很多物理治療師在勸架,要把她們拉開,伊走過去看到告訴人的手還拉著被告頭髮,被告跪在地上,告訴人從被告背後壓著被告,物理治療師要把告訴人的手撥開都撥不開,才叫警衛上來,伊沒有過去幫忙,因為伊看物理治療師都在那邊,警衛上來之後,伊就回到伊病人旁邊,照顧伊的病人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8至39頁),然而,證人甲○○於警詢中稱:伊聽到告訴人罵被告,之後聽到碰一聲,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地上互相拉扯,周圍治療師在勸架,因為拉不開雙方,所以叫警衛,伊並沒有看到被告是否有抓告訴人臉部,也沒看到告訴人雙手是否被拉住壓在地上,因為周圍復健器材很多,現場很混亂云云(見偵字第25914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再於偵訊中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怎麼受傷,那時候人很多,伊看到的時候,告訴人把被告壓在地上,扯被告頭髮云云(見偵字第25914號卷第90頁),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皆陳述其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地上,且兩人在地上時,現場情況混亂,無法陳述細節始末,卻於本院審理時描述告訴人用手抓被告左邊脖子,之後扯被告馬尾,拉被告去撞復健器材,被告跌倒在地等情節,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真實性已屬可疑;且依據上開被告於案發後急診,經醫師檢視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被告係受有左肘擦傷、右頸擦傷,亦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用手抓被告左邊脖子乙節,並不相符;經本院執前開診斷證明書訊問證人甲○○,其旋改稱:事隔很久,伊現在也記不清楚,伊現在僅有辦法記得告訴人說「死三八,我撞死妳」,之後伊妹妹就被打了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40頁),可徵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信度甚低;復斟酌證人甲○○為被告乙○○之胞姊,且於本案中亦經告訴人丙○對其提起傷害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為迴護被告或為推諉責任而為不實之證述,亦非不可想像,所述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率然徒手傷害告訴人,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致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呂宜臻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