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8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李順發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035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刑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920號),逾抗告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李順發(下稱受刑人)因於民國105年4月間住院治療,而於同年9月12日回診,以致遲誤抗告期間,爰請求准予就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0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盼能從輕定刑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而一般民眾對法律救濟途徑未能知之甚詳,基於前揭憲法對訴訟權之保障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於人民誤用救濟途徑時,法院自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予以轉換適當救濟途徑之機會,當不能因救濟程序誤用之輕微瑕疪而坐視無觀,責令當事人承受程序上之不利益。查本件受刑人書狀雖未具體載明「聲請回復原狀」等語,惟究其理由內容,除提起抗告以求救濟外,顯有併就遲誤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之旨,參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以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案件處置,俾符憲法維護訴訟權之基本人權保障,合先敘明。
三、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係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同院29年上字第10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原裁定係於105年9月2日合法送達受刑人,其上並載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有原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主張其於105年4月間住院治療,而於同年9月12日回診等情,固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預約掛號資料為憑。然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預約掛號資料係記載:「該員於105年4月28日,因上述病情,入院施行疝氣修補手術,於105年4月30日出院」、「看診日期:105年9月12日、看診午別:下午」等語,則依受刑人提出資料以觀,其既僅有於105年9月12日當日下午至醫院回診,別無其他不能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之事由,自難謂具備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之法定回復原狀要件。
四、第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0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業於105年9月2日合法送達受刑人,已如前述,而受刑人住所地為高雄市鳳山區,加計在途期間4日,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105年9月12日(105年9月11日為星期日,順延至星期一),復無其他放假或停止上班事由,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在卷可查,乃受刑人遲至105年9月21日始郵寄書狀到院提出抗告,亦有受刑人書狀及其上本院收發文章戳在卷可按,顯已逾越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一併聲明補行抗告,即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