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61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 律師被告甲○○
59巷丙○○
10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楊仲傑 律師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答辯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㈠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8.51平方公尺語,並
提出現場照片2紙為證。惟查系爭房屋合法登記面積為25.1
6平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足憑,依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僅能認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5.16平方公尺,又憑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尚不能證明被告占用面積達68.51平方公尺,本院已於96年8月30日當庭諭知得以測量補此部分證據之不足,並以本裁定諭知原告得以現場測量方式,以證據被告占用之面積達68.51平方公尺。
三、被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㈠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完成日期為民國60年12月13日,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使用登記日期為61年7月31日,可知系爭房屋應有使用之合法,始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語,並請求本院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屋之第一次登記申請書及全部附件。就被告上開證據查證之聲請,本院已發函調取。惟土地與房屋如非同屬一人,房屋起造人必須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始能合法取得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則房屋係合法建物,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必定附於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之卷宗,被告自應向建管單位申請閱覽,並自行影印該土地所有人同意書,作為此部分抗辯之證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