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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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610號原告乙○○被告甲○○
9巷1丙○○
0號1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訴訟標的」之記載,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應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訴訟標的」,起訴顯不合程式,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則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有房屋占用系爭81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8.51平公尺,惟據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所有之房屋總面積為25.16平方公尺,為何面積25.16平方公尺之房屋會占用68.15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應進一步陳明並聲明所用證據。又原告依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8月起至96年6月止之地租,並以96年1月之申報地價作為計算地租之標準,惟原告請求各該年度之租金應以各該年度之申報地價作為計算標準,例如:90年度之地租應以90之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91年度之地租應以91年之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其餘依此類推,則原告亦應補正各該年度之申報地價過院,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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