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61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 律師被告甲○○
59巷丙○○
10號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楊仲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48號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原告係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台北縣永和市○○段813之2地號土地建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據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萬3,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另以被告無權占用上開813之2地號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48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原告並於另案聲請測量被告占用面積,則另案就原告主張無權占用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所為之判決,自為原告於本件依據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與返還不當得利成立與否之依據,且原告於另案請求調查之證據,於本件均得援用,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