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四號G
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遭誣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原審檢察官在未經傳訊被告以前,即逕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禁止聲請人出國,案經起訴後,原審仍函該局禁止聲請人出國,直至案繫鈞院,出境限制迄未解除。
(二)按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僅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又即令係最重之保全手段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被告亦可具保聲請停止羈押,限制出境既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且為較輕之保全手段,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被告聲請有理,亦得准受限制出境處分之被告具保解除限制出境。又「限制出境」之處分,剝奪憲法第十條所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係屬干預人民受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之行為,此種干預行為,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拘束。限制出境之目的既在輔助具保、責付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請參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六號裁定)。
(三)本件既成道路土地徵收案,台南市政府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行政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內字第四0四九八號函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內字第四五七四五號函解釋之精神而為辦理,既未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亦未違背法規授權之目的,更未逾越裁量範圍,原審檢察官及原審法院不但曲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之立法目的與構成要件,抑且渾然不知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行政院解釋之精神所在,以司法之專斷,擅自干涉合法之行政行為,造成錯冤假疑,而使聲請人蒙其不白,遭受羈押,無端被訴,枉被判刑,名譽受損,無從回復。儘管如此,聲請人自獲原審檢察官准予交保後,偵審各庭,無不按時出庭,加以聲請人擔任台灣獨立建國聯盟主席歷十八年,致力追求台灣政治民主與主權獨立凡三十餘年,向以誠實守信稱譽全球,謂聲請人出境之後,恐有不再入境之虞慮,實係對聲請人人格之最大侮辱,原審以聲請人長年生活海外且交遊廣闊,並有子女定居海外,實有能力滯留海外不歸為由,駁回解除出境限制之聲請,實係不了解聲請人為人處事之臆想,已剝奪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並逾越實施訴訟程序所必要之程度。
(四)聲請人之小女兒 惠君 將於今(二00四)年五月八日在紐約結婚,有感於聲請人一生奉獻台灣民主與獨立,疏於陪伴女兒,致女兒成長過程中,或寄宿友人家中,或隨父母奔走各地,父女聚少離多,難得一享天倫之樂。幸女兒慧質蘭心,善解人意,在孤獨艱困之環境中猶能不斷鼓勵並支持聲請人,如今小女兒即將在美結婚,為人父者若在女兒一生最重要之時刻缺席,將使女兒留下無限遺憾,亦將使聲請人終生愧對女兒。女兒特備一函,欲致鈞院,懇切表明:「我正準備今年的五月八日在紐約結婚,如果我父親不能和我一起共享我們父女一生中最重要的時刻,我會很失望。」、「至於因為顧慮我父親一旦出境,就不會回台灣面對司法審判的考量,是完全背離他過去的記錄。我和很多人都相信,正因為他對台灣的忠誠以及要求還他清白的願望,就足夠證明他會在被解除限制出境後,再度回到台灣;也只有回到台灣,才能還我父親一生的清白」的確,唯有面對司法、面對審判,細訴冤曲,才能還給聲請人清白。請相信聲請人之人格,在小女兒即將結婚之際,檢呈女兒英文信函(聲證一號)、中文譯本(聲證二號)、內人信函(聲證三)號、結婚請帖(聲證四號)各一紙,懇請體察聲請人企求人倫園滿之美意,惠准去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對聲請人出境之限制,以障人權,實咸德便。
二、按限制出境係限制住居之一種,其目的為避免被告傳拘無著,而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另衡諸我國外交現況,與我國定有司法協助約定之國家,並不多見,故限制被告出境並可防止被告逃亡海外,不致造成案件久懸延宕。經查抗告人長年生活於海外且交遊廣闊,此從抗告人於原審曾多次聲請以國際中心之董事出席會議及以參加美國台灣人組成的台灣加入聯合國,即「馬拉松加入聯合國運動」,受邀擔任顧問以及現場持聖火為由,而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甚或有美國之法官具名擔保被告等信函在卷可稽,且抗告人之子女均定居海外,足證抗告人實有能力滯留海外不歸,況抗告人尚有另案亦涉及貪瀆罪嫌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衡情更有動機棄保潛逃,而妨礙訴訟之進行。
三、經查抗告人身為前台南市長,就市府施政居於決策者的地位,並與同案被告間所供多所出入,就本件徵收土地弊案確涉有重嫌,已於原審法院先前具保並限制出境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中敘明清楚,茲抗告人再以其女即將於美國結婚為由,請求解除限制出境,惟查上開情形並未消滅,且其女結婚或歸寧,衡情並非必在國外舉辦,亦可回國辦理,再衡諸當今國內諸多貪瀆、重大金融案件,每見犯罪嫌疑人於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從進行,況抗告人長年定居海外,與海外關係密切,已如前述,在案件未釐清前,非無逃亡之可能,故認抗告人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沈揚仁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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