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非抗字第2號抗告人丙○○
秉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4年度抗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4年10月26日之以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係以: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係抵押權所擔保之之債權、本票係由丙○○簽發,效力不及於秉璋企業公司,抵押權之讓與有無違反強制規定,均未查明,有重大違背法令情事云云。
三、惟查:上開事由,核屬事實認定問題,難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更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浦傑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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