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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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理由採信證人 李重誼 證言,略為:「當時我們發現後面有一部車突然由中線變換到內車道行駛,沒有使用方向燈,我們警車後面還有一部車,……他沒看到警車是因警車後面還有一部車」。惟倘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與警車之間尚有另一部車,警方如何能確定抗告人於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蓋警車要從後照鏡中看見抗告人所駕之車,抗告人之車已在內線道,有可能已經將方向燈切掉)。故證人李重誼之證詞尚須推敲查證。
(二)當日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與警車之間並無其他車輛,因警車未開大燈小燈,方致抗告人發覺前方警車時,緊急切換內線車道。另抗告人曾於國道現場質疑為何警車未開啟大小燈,當時值勤員警回答:「全部都不用開。」等語(即包含大小燈),請查明錄音紀錄釐清。
(三)抗告人於此亦質疑當日錄音帶無公開播放予當事人聽,尚難判斷正確與否,且警員 李助誼 於庭上強調「我們警車後面還有一部車」時,抗告人認為有異,但法官無再次讓抗告人及證人雷老傳解釋之機會云云。
二、原裁定以:
(一)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八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員警李重誼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公警七交字第0940771063號函及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公警七督訴字第0940771136號函、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公警七督訴字第0940771221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證人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公正執法應可期待,且證人就抗告人違規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乙節證述肯定明確,若非確有違規情事,證人實無設詞誣攀之理,是證人所證,堪可採信。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二)抗告人雖辯稱係因警車未開車燈,致其為閃避而緊急變換車道,所以未使用方向燈云云,然查員警駕駛警車行駛於該路段時,係將車燈打開而未開立警示燈乙節,業據證人李重誼證述明確。且經勘驗員警提出舉發違規當時之錄音光碟,員警與抗告人之對話內容略為:「警員於抗告人質疑:你車也沒亮啊!怎麼就可以等語時,警員係答稱:我們警車巡邏就是在裏面車道。其他一般的車那有在亮這種?一般的車有亮這種的嗎?我們攔車才亮這個燈,一般在巡邏的時候不開。我們走路肩,行駛路肩慢慢巡邏的時候有在開,還有就是攔車時有開,其他的就沒在開了等情」,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考,依上開對話內容所稱:「其他一般的車那有在亮這種?一般的車有亮這種的嗎」等語觀之,抗告人質疑警車何以未開燈,顯然係指警示燈而言。況徵諸舉發當時正值夜晚時分,抗告人亦稱該路段並無路燈,則員警於天色黑暗又無路燈照明之該路段駕車,豈有僅為舉發交通違規案件,即置自身及他人生命危險於不顧,而於車輛高速行駛之道路上不開車燈駕車,此顯不符常理,堪認員警當時駕駛警車係有開車燈乙節無訛。抗告人上開所辯,顯屬不實,不足採信。再者,警車於巡邏時未發現違規行為,而無執行攔停動作時,未開啟警示燈,並未違反相關勤務規定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公警七交字第0940771063號函可參,足認本件員警舉發抗告人違規行為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者,除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裁定認抗告人於上述時、地,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屬實,並認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就此部分違規事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林勝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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