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216號原告甲○○被告乙○○
一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8月20日在廣西省桂林市辦理登記結婚,然兩造並無結婚真意,原告並因假結婚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難謂已成立,爰依法提起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三、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效,若原告主張屬實,則因戶籍法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其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88年8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2月25日境信宋字第0951124896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有關結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簡字第28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身分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之入出境情形,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2月25日境信宋字第0951124896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5條定有明文。又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同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如前所述,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卻惡意串通辦理結婚,揆諸前揭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兩造之婚姻關係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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