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2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陳來 有係母子關係, 陳來有 係址設雲林縣○○鎮○○路○○○巷○號報恩寺之信徒,平時常至該寺擔任義工,報恩寺之1樓為磚造水泥瓦(鐵皮)屋頂,並以鐵皮搭蓋2樓之結構建築,1樓除有供奉神明之大殿外,尚有廚房、餐廳及客房4間,2樓為佛殿、客房、倉庫及廁所,平日由 圓淨 師父及出家眾 楊秀麗 住居使用,與其相鄰之雲林縣○○鎮○○路○○○巷○號,為 簡通水 、 左惠蘭 等人居住使用,與報恩寺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二、甲○○於民國94年6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報恩寺向陳來有索討因修車向銀行申請之貸款,經陳來有拒絕而發生爭執,致心生不滿,竟揚言:如不給錢就要放火燒報恩寺等語,陳來有及在場聽聞之楊秀麗均不以為意,詎甲○○明知報恩寺係有人居住且其他房屋與之相鄰,如放火燃燒,勢必延燒相鄰之房屋,竟仍基於放火燒燬前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先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返回住處拿取塑膠汽油桶1個,持該汽油桶前往鄰近之「順歷加油站」,購買新台幣(下同)2百元之92無鉛汽油,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再騎乘該機車返回報恩寺,旋即持該汽油桶朝報恩寺大殿內潑灑,經陳來有、楊秀麗及信徒楊 黃金貴 合力制止而未成,甲○○再衝入大殿西南側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引燃前開已潑灑於大廳地板上之汽油,因該寺大殿內置有經書、蠟燭、燈油等易燃物,致火勢迅速蔓延,在場之陳來有、 楊黃金貴 因閃避不及,均遭大火灼傷,陳來有受有雙腳燒傷、楊黃金貴受有手腳燒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甲○○見狀心生悔意,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撥打119勤務中心報警處理。雲林縣消防局據報於同日下午2時許到達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將火勢撲滅,然仍因該火勢導致報恩寺南側鐵皮烤漆浪板、鐵架燒損彎曲變形,屋頂前段鐵皮烤漆浪板變色燒損、彎曲塌陷,屋頂中間段水泥瓦燒穿掉落,2樓客房及1樓餐廳天花板有燒失碳化之情形,大殿通往餐廳出入口之鋁門燒熔,已使報恩寺達喪失供人居住使用效能之程度,而報恩寺1樓放置之桌椅、鐵櫃、經書、蠟燭、線香等均遭燒毀,停放於報恩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UTC-597號、J59-488號、WGO-731號機車、6282-JZ號自小客車亦遭燒損,火勢並延燒至西側隔鄰之雲林縣○○鎮○○路○○○巷○號之住宅,致該屋東側部分留有遭受火、熱波、煙燻痕跡,惟尚未達喪失供人居住使用效能之程度。嗣甲○○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其舅舅陪同下,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提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打火機1個,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上開事實,迭據其在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查卷第63頁至第65頁、原審卷第23頁、第52頁至第59頁、本院95年1月12日筆錄),核與在場目睹之證人陳來有、楊秀麗、楊黃金貴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卷第4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3頁、偵查卷第63頁),並有現場照片8張及被告所有供本件放火所用之打火機1個在卷可按(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而雲林縣消防局派員前往勘查火災原因調查時,依據火災現場概況、燃燒後之狀況、火流延燒方向及火災發生當時在場之搶救人員、雲林縣○○鎮○○路○○○巷○號住戶簡通水、左惠蘭,及火災發生時在場之陳來有、楊秀麗、被告等人所述,研判起火戶為址設雲林縣○○鎮○○路○○○巷○號之報恩寺,而起火點係在報恩寺之大殿西南側附近。再依據起火處使用情形,可排除以電器用品或電源線因短路或其他因素所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起火處附近經清理後,未發現足以引起自燃之化學物品殘存,或微小火源相關痕跡,故亦可排除以自燃或遭人不慎遺留或掉落火種(含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本件起火原因應係被告甲○○縱火(潑灑促燃劑並點火引燃)而引發火災,復有該局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在卷(附於偵卷第5頁至第55頁)可參。
二、查被告放火之地點即報恩寺,為磚造水泥瓦(鐵皮)屋頂,並以鐵皮搭蓋2樓之結構建築,1樓隔局有:大殿、4張房間、餐廳、廚房及浴廁等,2樓隔局有:佛殿、2間客(禪)房、房間、倉庫及廁所,平日由圓淨師父及出家眾楊秀麗住居使用火災發生時供作寺廟用途;與報恩寺相鄰之雲林縣○○鎮○○路○○○巷○號係地上1層磚造水泥瓦屋頂結構建築,西、南及北側面臨道路,東側與新興路160巷4號相鄰,火災發生時供作一般住家用途,有雲林縣消防局94年7月25日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雲林縣○○鎮○○路○○○巷○號住戶簡通水、左惠蘭之談話筆錄,及相關照片在卷可證(詳偵卷第12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36頁、笫37頁),此外,經證人即報恩寺之常駐師父楊秀麗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報恩寺之常駐師父,報恩寺是二層樓的鐵皮屋,當時尚有一位圓淨師父也在」、「圓淨師父與我是住在編號一及二的房間,編號三是住持來時住的房間」等語;證人即報恩寺之義工楊黃金貴於偵查中證稱:「報恩寺有二位師父住」等語;復參以報恩寺之內部擺設、隔局,足認報恩寺及雲林縣○○鎮○○路○○○巷○號房屋,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三、報恩寺經被告放火後,其南側鐵皮烤漆浪板、鐵架燒損彎曲變形,屋頂前段鐵皮烤漆浪板變色燒損、彎曲塌陷,屋頂中間段水泥瓦燒穿掉落,2樓客房及1樓餐廳天花板有燒失碳化之情形,大殿通往餐廳出入口之鋁門燒熔;寺內所放置之傢俱、物品,包括桌椅、鐵櫃、經書、蠟燭、線香均遭燒燬,停放該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UTC-597號、J59-488號、WGO-731號機車、6282-JZ號自小客車等,亦均燒損;與報恩寺相鄰之雲林縣○○鎮○○路○○○巷○號住宅,東側外觀留有遭受火、熱波及煙燻痕跡等情,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報恩寺經此大火,其主要結構部分已遭燒燬,已失去住宅可遮避風雨之主要效用,而與之相鄰之雲林縣○○鎮○○路○○○巷○號房屋,房屋之主要結構部分並未燒燬,其作為住宅居住使用之效能尚未喪失,亦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可供參酌。從而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告之放火行為,燒及報恩寺及其相鄰之簡通水、左惠蘭居住使用之住宅暨停放於報恩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UTC-597號、J59-488號、WGO-731號機車、6282-JZ號自小客車等,同時侵害多人之財產法益,前者主要結構部分已燒燬致失去住宅遮避風雨之主要效用而達於既遂,後者則止於未遂階段,惟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故被告所為仍僅成立一單純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既遂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又刑法有關放火罪之規定,本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亦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29年上字第238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放火燒燬報恩寺內之傢俱、物品及停放於該寺之汽機車等物部分,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自己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提出其所有供本件放火所用之打火機1個,業據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員警 王聰富 於其職務報告中載明(偵卷第75-76頁),已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打火機1個,業據被告供認為其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燒傷陳來有及楊黃金貴部分,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因均未據被害人告訴,本院不予審究,並予敘明。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僅因向其母親陳來有索錢不成,即放火燒燬現供他人使用之住宅,所為放火犯行造成之危害甚鉅,並對住宅內住戶之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惟於放火後立即以電話報警,被害人陳來有、丙○○、楊秀麗、楊黃金貴等均表示不追究之意,被告已與被害人楊黃金貴、丙○○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車輛部分之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年,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因細故即放火燒燬有人居住之住宅,造成鉅大損害,其犯罪之情狀並無可憫恕之處,自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其上訴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吳森豐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