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五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查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然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又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本件被告所為
2次收受贓物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2次收受贓物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上揭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2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審酌被告收受贓物,致使被害人難以尋回失物,所為非是,並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行為時之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如前揭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96年
3月9日筆錄),本院著依被告求刑範圍內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即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