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8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再因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港簡字第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竟仍不知悔改,與其兄甲○○(另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兩人各騎乘乙輛機車,並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為兇器使用之虎頭鉗乙支,一同前往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附近之某產業道路,趁深夜無人注意之際,由甲○○攀爬上電線桿後,以其所攜帶而屬其所有之上開虎頭鉗剪斷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再與乙○○一同將上開電纜線捲妥並以事先準備之膠帶綑綁後,放置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而竊取上開電纜線四百四十公尺(重六十八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七千四百八十元)得手,並旋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乙○○及甲○○騎乘機車,欲將所竊得電纜線載送回家,途經嘉義縣○○鄉○○○○道路時為警巡邏發現,乙○○與甲○○竟各騎乘乙臺機車分頭逃逸,經員警駕車追緝載有電纜線、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始將乙○○攔截查獲,並當場扣得上揭用以行竊所用虎頭鉗乙支、膠帶二卷及所竊得之上開電纜線,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引之證據等證據,詳如:1、證人甲○○之證述。2、證人 賴銳潭 之證述。3、證人 陳精男 之證述。4、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5、查獲之工具及贓物照片與現場查獲照片共八幀。6、扣案之虎頭鉗乙支及膠帶二卷。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及卷宗。8、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11月8日審理筆錄(勘驗筆錄)。9、證人 侯英旭 、陳精男之證述。10、告訴人 黃能通 之供述。11、被害報告單及照片二張,被告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
55、56、68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先行敍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騎乘前揭機車載送電纜線為警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並未參與偷竊,伊僅係幫另案共犯即其兄甲○○載送電纜線及工具回家,當時係伊哥哥甲○○打電話叫伊過去,然後與伊換機車,剛好警車過來,伊與甲○○分頭騎車跑,警車跟著伊機車,並擦撞伊機車,當場將伊逮捕云云。
二、惟查:
(一)另案共犯即被告之兄甲○○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凌晨一時許,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為兇器之虎頭鉗乙支,前往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附近之某產業道路,趁深夜無人注意之際,攀爬上電線桿後,以所攜帶之虎頭鉗剪斷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再將上開電纜線捲妥並以事先準備之膠帶綑綁後,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而竊取上開電纜線四百四十公尺(重六十八公斤;價值七千四百八十元)得手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共犯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供稱:係伊用虎頭鉗剪電纜線,伊用電鐵條掛在電線桿上面爬上去剪,把所剪的電纜線放在機車後座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0至112頁),核與臺灣電力公司員工即證人賴銳潭於原審時證述:所領回之電纜線係臺灣電力公司所失竊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以及證人即查獲員警陳精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詰問證述:甲○○有承認與被告一起去偷電纜線等語可按(見原審卷第104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見嘉朴警字第0940083355號警卷第10頁),是此部份事實,業堪認定。
(二)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將所竊得電纜線載送回家,途經嘉義縣○○鄉○○○○道路時為警巡邏查獲等情,則為被告迭於原審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精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查獲被告時,被告腰上有插支虎頭鉗,被告機車上有電纜線,且車牌用膠帶貼起來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02、103頁),復有查獲之工具及贓物照片與現場查獲照片共八幀附卷可稽,並有虎頭鉗乙支及膠帶二卷扣案可佐(見同上警卷第9、11至14頁),是此部份亦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三)觀諸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載送之電纜線,長度達四百四十公尺、重量達六十八公斤等情,此據證人賴銳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同上警卷第8頁),且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載送電纜線之長度甚長且重量非輕,而由上開電纜線之數量以觀,衡情顯難由被告或另案共犯甲○○一人單獨完成攀爬電線桿、剪斷電纜線並將電纜線綑妥,以膠帶固定後並搬運上機車之犯行。再參以證人陳精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查獲被告前,在現場遠遠看到本來以為是一部自小客車,追到前面後發現是兩部機車,再靠近時兩部機車分頭逃逸,一部機車向右轉、一部機車直行,見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後面有帆布蓋著,便追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等語可稽(見原審卷第102頁),足見被告為警查獲前確與另案共犯甲○○各騎乘乙臺機車由案發現場離去無誤,益證被告應係夥同另案共犯甲○○實施本件竊盜犯行甚明。至被告固辯稱:伊並未參與偷竊,伊僅係幫另案共犯即其兄甲○○載送電纜線及工具回家云云。然觀諸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訊問時均坦承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且於原審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訊問時及同年九月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調查其警偵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時,其均供稱上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願陳述,且未遭受任何以不正當方式取供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第47頁),是其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其取證程序並無瑕疵可指,而其供述前後亦屬一致,自具相當之憑信性,堪以採憑。
雖被告於原審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改口翻稱:伊並未參與上開竊盜犯行,上開竊盜犯行均由另案共犯甲○○所單獨實施,經公訴人上訴後,迄至本院時亦否認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云云,然審酌另案共犯甲○○業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亦為警查獲到案等情,此有原審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0三號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5、96頁);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伊係因看到報紙得知另案共犯甲○○亦遭查獲,始將另案共犯甲○○部分供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足見被告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均為刻意迴護另案共犯甲○○之供述,然於得知另案共犯甲○○亦為警查獲後,遂立即改口而為上開翻異之供述,顯係企圖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四)況被告就上開所辯情節先供稱:伊於當晚十二點多接到另案共犯甲○○的電話,說他要去找朋友,叫伊騎機車去幫忙載他,電話中並未說要幫忙載東西,伊遂騎七、八公里,約半小時去載另案共犯甲○○(見原審卷第123頁、第124頁)云云,然經原審再就為何另案共犯甲○○需要由被告幫忙載送乙節質問被告:「你哥哥出門沒有騎機車?」被告竟供稱:「有。因為他車上有載東西」(見原審卷第124頁)云云,是果若被告既已知悉另案共犯甲○○原已自行騎機車出門,伊於深夜接獲另案共犯甲○○來電要求被告去載伊,然另案共犯甲○○並未言明係要被告去幫忙載送東西,伊竟於未加追問事由便再另騎乘機車專程前往
七、八公里外與另案共犯甲○○碰面,益見其辯詞顯與常情不符,更難遽信。而證人甲○○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附近之產業道路所竊取之電纜線,係伊一人用虎頭鉗剪的,並放在機車上,伊竊取電纜線後,始叫其弟被告過來換車,並跟他說伊要去找朋友,就先騎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3頁),與被告所辯之情大致相同;然證人甲○○於本件竊盜案,經警查獲時,於警詢時即已供證稱:伊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與堂弟乙○○因竊取電線被發現,伊堂弟乙○○被警方查獲,而伊逃逸等語,此業經本院調取原審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0三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有該案警卷可按(見嘉朴警字第0940083685號警卷第9頁),亦有該第三0三號判決書一份附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5、96頁),並經證人侯英旭於原審時具結詰問證稱:
甲○○有承認與被告一起偷電線等語可按(見原審卷第73頁),是證人甲○○於本案中翻異前詞,改證稱僅係伊單獨一人行竊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亦難加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另案共犯甲○○用以剪斷電纜線所用之虎頭鉗乙支,係被告二人所攜往行竊處所,且上開虎頭鉗全長三十三公分、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前端有彎曲之刀鋒、握把以黑色膠帶包覆等情,業據原審當庭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120頁);參以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直徑均近一公分,內為金屬材質、包覆塑膠外皮等情,此觀偵查卷附之電纜線樣本即明,而被告所持之上開金屬材質之虎頭鉗,既足以剪斷上開電纜線,故若持上開虎頭鉗傷人,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足作為兇器使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另案共犯甲○○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再因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港簡字第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手段,及行竊之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另考量被告年值青壯,僅因缺錢,即任意竊取電纜線欲變賣花用,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未幾猶故違犯之輕率態度,以及犯罪後為圖掩飾另案共犯甲○○而供稱其獨自實施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事後得知另案共犯甲○○已為警查獲,並遭判刑確定,遂翻異前詞,改口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扣案之虎頭鉗乙支、膠帶二捲,係另案共犯甲○○所有,且為供本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120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48號)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至嘉義縣○○鄉○○村○○○段黃能通所有之農田內,持自備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竊取黃能通所有農田抽水機之電線,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被告對於上情,於警訊中已自白,且其自白,依證人侯英旭(誤繕為 侯英男 )、陳精男之證述,係出於自由意願所陳,再被告此分竊盜犯行,並有告訴人黃能通之指訴,認被告此部份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犯行,且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一併審究,難認允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此請求併辦云云。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七、上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黃能通之指訴、被害報告單及現場勘查照片二幀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經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之犯行,被告固於警詢時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然於原審及本院時均堅詞否認上情,是其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則須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補強。然觀諸卷附之告訴人黃能通於警詢僅供證:於94年7月23日6時發現農田電線遭人竊取六公尺而已(見併案警卷第2頁),此外只有被害報告單及現場勘查照片二幀可按;另警員即證人侯英旭固於原審時供證:伊製作筆錄時,被告之精神狀態很好,伊問的他都有回答,伊沒有叫他承認竊取有關黃能通所有農田抽水機失竊電線部分,帶被告去現場是竹村派出所所長陳精男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3頁);警員即證人陳精男於原審時亦證述:詢問人是侯英旭製作的,紀錄是伊,且我們電腦打字,都是被告說我們打字,沒有叫他照電腦螢幕回答,我們有帶被告至現場拍照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5、106、107頁),然審酌該二證人之供證,僅能證明被告於警詢之供述非出於利誘等不正方法所為,尚難作為補強證據。是審酌上開事證,僅能證明告訴人黃能通所有農田抽水機電線遭竊之事實,及事後被告曾與員警至該處勘查現場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是公訴人此部分所為之舉證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公訴人就此部分又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原審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是原審就此部份以無從併辦,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自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已依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具體說明之事項,上訴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一再重複行竊,顯有犯罪習慣,故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為矯治。惟按有犯罪之習慣、以犯罪為常業、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或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為刑法第九十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前揭刑法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設,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年值青壯,不思奮勉上進,有三次竊盜及一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且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旋即再犯,固堪認其未能感受刑罰之教化,而未生警惕心理。然本件僅查獲一次共同竊盜犯行,是尚難認其恃竊盜維生,或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致有犯罪之習性,而認其具高度之潛在危險性格。再者,被告本件犯行既已判處如上之徒刑,經此教訓,諒或足使其戒懼謹慎,矯正其偏差之觀念,此亦為同一事實是否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所應併予考量之事項。茲綜據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研判,倘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毋寧非屬適當甚且過度,故依比例原則,原審認並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而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亦無不合,亦併此敘明。
九、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行,於起訴書內雖曾論及亦觸犯刑法第一八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查按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電報、電話)罪,所謂妨害,乃妨礙、擾害之意,必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致公用事業之經營發生停頓、阻礙,或陷於不正常之狀態,足以致公眾利益發生相當之危險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五號判決參照)。然查本件被告之行為,僅係竊取電纜線,核與上開條文構成要件有間,且於原審時公訴人亦當庭撤回(減縮)此部分之論述(見原審卷第頁128頁),是原審未予論及,亦無不合,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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