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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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30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瑞豐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卅日第一審交通法庭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雲林監理站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主文,命抗告人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廿六日前,繳納罰鍰,否則加倍罰鍰。然抗告人誤以為在主文諭示期限前,提出異議即可,因此延誤。同時,本件抗告人再三與違規人 林義春 聯繫罰鍰之事,係因違規人林義春一再拖延所致。故請鈞院通知違規人林義春至雲林監理站繳納罰鍰,以利結案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翌日起廿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期間,自裁決送達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應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準此,於向法人代表人為送達時,原則上既應以該法人所在地,對該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如不獲會晤時,得對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為補充送達,至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於送達效力,應不生影響。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瑞豐交通有限公司所有IU─一七七號大貨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人林義春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彰化縣○○鄉○○路,因有「未領牌照行駛」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即雲林監理站以抗告人為該大貨車所有人,且違規事實明確,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廿五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元等情,有該監理站雲監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憑(詳原審卷十頁)。又本件裁決書,經郵寄至抗告人所在地「雲林縣斗六市○○○街○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廿九日,由抗告人受僱人 吳健 收受等情,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連結作業系統、抗告人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資料在卷足參(詳原審卷十一至十四頁)。本件裁決書,應已合法送達,則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抗告人收受裁決書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卅日起算,加計聲明異議期間廿日,及抗告人戶籍地雲林縣,在途期間二日,訖九十四年十二月廿一日(星期三)止,聲明異議期間,即已屆滿,且該日亦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然抗告人竟遲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廿三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原處分機關收文戳在卷可證(詳原審卷二頁)。是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顯已逾廿日異議不變期間。從而,本件異議,即不合法律上程序,復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
四、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期間,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廿一日屆滿,抗告人竟遲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廿三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顯已逾廿日異議期間,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誤以為祇要在聲明異議期間,提出異議,即可繳納最低額罰鍰云云。然本件裁決書裁罰主文諭知:「罰鍰新台幣七千二百元整,罰鍰限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廿五日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處分:㈠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廿六日起,加倍罰鍰為新台幣一萬四千四百元正,並限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前繳納。㈡加倍罰鍰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上開裁決書主文,其文義清楚明確,並無令人誤解用語。則抗告人指稱,其對本件裁決主文誤解,顯非正當理由,其據此提起抗告,非有理由。又抗告意旨請求本院,代為通知違規人林義春前去雲林監理站繳納罰鍰一節,就此部分,本院既非交通違規處分機關,亦非執行機關,自無通知違規人林義春前往雲林監理站繳納罰鍰權責。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亦非可取。抗告人抗告,依上所述,均無理由,應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永宋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