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軍重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軍重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軍重附民上字第1號上訴人 吳文彬 上訴人 歐寶院 兼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陳青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等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軍附民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吳文彬、歐寶院主張「原審認定上訴人吳文彬、歐寶院103年度收入有誤,且座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房地,屋齡久遠,價值菲薄,且係吳文彬兄弟所共有,原告吳文彬所有權僅有3分之1…,原告歐寶院於
103年收入則僅4048元,且自住座落在澎湖縣馬公市○○○段○○○號房地及澎湖縣馬公市○○段○○號農地位置偏遠,均屬價值菲薄,況歐寶院尚積欠房地貸款…,及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不得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等語」(見上訴人
104年6月18日上訴理由狀);另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主張「本件關於損害賠償數額,尚有待與家人討論」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反面),顯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孫啟強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唐奇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