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奕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105年度簡字第67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8821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1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潘奕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奕君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稱密碼)交付予他人,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人用於隱匿身分以遂行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26日以後至同年月30日以前,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未達3人)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04年8月30日16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 宋瑞斌 ,向宋瑞斌
佯稱:伊為奇摩拍賣塔吉特賣場之客服人員,宋瑞斌於網路購買物品付款時,因作業疏失將訂單誤設為12筆,需依指示更正云云,使宋瑞斌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8時47分許、18時50分許,使用具存款功能之自動櫃員機存入新臺幣(下同)6萬元(分2筆各3萬元)至本件帳戶。
㈡104年8月30日17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 邱淑華 ,向邱淑華
佯稱:伊為86小舖購物網人員,邱淑華於網路購買物品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刷多筆交易,需依指示更正云云,使邱淑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9時24分許,至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2萬9,987元至本件帳戶。
㈢104年8月30日18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雅琪 ,向黃雅琪
佯稱:伊為86小舖購物網人員,黃雅琪於網路購買物品之匯款有誤,需依指示更正云云,使黃雅琪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9時24分許,至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2萬8,128元至本件帳戶。
㈣上開各筆款項存入或匯入本件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宋
瑞斌、邱淑華、黃雅琪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宋瑞斌、黃雅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邱淑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潘奕君均於本院審判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05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為詐欺取財,亦未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其他人使用;伊將本件帳戶之密碼寫在本件帳戶存摺內頁的最後一頁,這是伊從小的習慣,伊於
104年9月1日中午發現遺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發現遺失的當天中午就打電話去土地銀行掛失;伊於
104年8月24日還有帶著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開庭,開庭之後伊還有提領過1次,應該不是104年8月24日就遺失云云,惟查:
㈠某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30日16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宋瑞斌,向告訴人宋瑞斌佯稱:伊為奇摩拍賣塔吉特賣場之客服人員,告訴人宋瑞斌於網路購買物品付款時,因作業疏失將訂單誤設為12筆,需依指示更正云云,使告訴人宋瑞斌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8時47分許、18時50分許,使用具存款功能之自動櫃員機存入
6萬元(分2筆各3萬元)至本件帳戶;又於104年8月30日17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淑華,向告訴人邱淑華佯稱:伊為86小舖購物網人員,告訴人邱淑華於網路購買物品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刷多筆交易,需依指示更正云云,使告訴人邱淑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9時24分許,至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2萬9,987元至本件帳戶;復於104年8月30日18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雅琪,向告訴人黃雅琪佯稱:伊為86小舖購物網人員,告訴人黃雅琪於網路購買物品之匯款有誤,需依指示更正云云,使告訴人黃雅琪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9時24分許,至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2萬8,12
8元至本件帳戶等情,各經證人即告訴人宋瑞斌、黃雅琪、邱淑華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82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至6、7至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1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8至29頁),並有告訴人宋瑞斌、黃雅琪、邱淑華之報案資料(見偵一卷第14至15、18至19、20、22頁;偵二卷第30至33、41至42頁)、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104年9月30日營存字第1040003441號函及函附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104年11月6日營存字第1040003992號函及函附本件帳戶之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帳戶明細查詢(見偵一卷第75至77、82、85至86頁)、本件帳戶之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見偵二卷第56頁)、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105年5月13日營存字第1050001888號函及函附本件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跨行系統轉帳明細表(見簡上卷第42至44頁)、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邱淑華之金融卡背面影本各1份(見偵一卷第12、23頁;偵二卷第34、38頁)附卷可考,堪以認定。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4年8月24日還有帶著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開庭,開庭之後伊還有提領過1次,經伊對照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帳戶於104年8月間有轉帳繳款1元之交易,該等交易並非伊所為,而該等交易以下之其他交易亦均非伊所為等語(見偵一卷第98至100頁),參酌卷附前揭本件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含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依被告偵訊時所述內容,堪認被告所為最後1次交易應為於104年8月26日提款305元,亦即被告於104年8月26日仍曾使用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於104年8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之間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經詐騙集團作為供告訴人宋瑞斌、黃雅琪、邱淑華匯款之用。又依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慣行,必先確保可完全支配之帳戶(如:以收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帳戶持有人同意而提供)始會用於供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或存入,否則若帳戶持有人予以掛失或報警,詐騙集團豈非空自忙碌;且再由前揭本件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含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觀之,告訴人宋瑞斌存入第1筆遭詐騙款項3萬元之前,本件帳戶之餘額僅為13元,亦符合一般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時,人頭帳戶提供者多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以致帳戶內款項餘額極低之常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當非無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衡諸常情,就提款卡之密碼,帳戶申設人多選取熟悉之數字
組合記憶在心,縱有另行書寫紀錄亦當與存摺、提款卡分開妥為保存,否則即無法達到設置密碼以防盜領之目的,被告竟辯稱其將密碼書寫在本件帳戶之存摺最後一頁,且將存摺、提款卡同置一處,已然可疑;再者,縱認被告有辦理戶名變更之需要,而於104年8月24日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書有密碼之存摺暫時同置一處,被告竟於104年8月24日至10
4年9月1日之相當期間內任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書有密碼之存摺同置一處而不加注意,全然置提款卡及存摺同時遺失時提款卡易為他人所使用或盜領之風險於不顧,顯然有違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憑採。
⒉卷附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104年11月6日營存字第10400039
92號函及函附本件帳戶之存摺掛失止付質押明細查詢資料(見偵一卷第82至84頁),雖可佐證被告所供稱其於104年9月1日中午有以電話向土地銀行掛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事,然前揭告訴人3人遭詐騙日期均為104年8月30日,係在被告掛失之前,且被告最後1次提款日期為104年8月26日,距離其掛失日期已有相當期間,衡以詐騙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常與提供者約定一定時限,待詐騙犯行於時限內完成以後,提供者再故意掛失已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圖脫卸刑責,是縱被告所供稱其於104年9月1日中午有以電話向土地銀行掛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事屬實,仍不能證明被告並未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⒊再由卷附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105年5月13日營存字第1050
001888號函及函附本件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跨行系統轉帳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105年6月13日合金北三峽字第1050001930號函及函附三峽興隆宮媽祖廟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開戶建檔單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105年7月4日合金北三峽字第1050002177號函及函附三峽興隆宮媽祖廟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開戶建檔單及轉入交易明細(見簡上卷第50至52、53至55頁),雖堪認本件帳戶於104年8月29日、104年8月30日各有轉帳1元、1元至前揭三峽興隆宮媽祖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一節,惟以該等轉帳金額各僅1元,而三峽興隆宮媽祖廟為一般接受捐贈之宗教團體,銀行帳號易為人知,依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會加以測試之慣行,該等轉帳1元之交易顯可能僅係詐騙集團成員以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測試本件帳戶之狀況,然該等情事並無從證明被告並未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
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應非可信。綜上,堪認被
告應係於104年8月26日以後至同年月30日以前,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該詐騙集團已達3人,是僅能認係未達3人,併此敘明。
㈢又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
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信用、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高職畢業,從16歲開始工作至今,有從事過餐飲業、銀行卡費催收、保險電話行銷、汽車貸款的電話行銷,104年8月間,伊從事汽車貸款行銷的工作等語(見簡上卷第38頁),參以被告之年齡,當有相當之人生歷練、社會經驗,其將自己所申設之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主觀上當能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人用於隱匿身分以遂行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是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任由詐騙集團作為向被害人詐騙匯款工具,應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之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宋瑞斌、黃雅琪、邱淑華3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關於告訴人邱淑華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業經檢察官移請併辦,且此部分與上揭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上述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尚有未合,被告以應為無罪判決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徒易於
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參酌本件詐得金額,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貸款行銷工作及其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104年12月30日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內事證,實無從認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係受有報酬,亦無證據足認本件詐得款項有分配予被告,是不能認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楊仲萍移請併辦,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胡佩芬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