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銘指定辯護人高素真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丙○○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沒收。
事實
一、甲○○因施作工程需資金周轉,遂向友人丙○○借用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2紙及丙○○之印章,並約定開票時應告知丙○○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以徵得同意,惟因甲○○積欠賭債,明知未以電話徵得丙○○之同意或授權,竟萌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0日下午1時多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丁○當舖(下稱丁○當鋪),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上偽填發票日104年3月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發票人欄位及發票日期欄位盜蓋丙○○之印文2枚,並持以行使而向丁○當鋪之經理戊○○票貼借款20萬元供周轉之用;復於104年3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丁○當鋪,明知其亦未以電話徵得丙○○之同意或授權,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上偽填票面金額40萬元,並於發票人欄位及發票日期欄位、禁止背書轉讓處盜蓋丙○○之印文3枚,又任由不知情之丁○當鋪員工蓋上發票日104年6月25日之日期章戳,再持以行使而向丁○當鋪之經理戊○○票貼借款40萬元供周轉之用,使丙○○受有票據債務追索之危險,致生損害於丙○○。嗣因甲○○遲未清償前開借款,丁○當舖員工遂致電丙○○告知上開情事,並於104年7月14日,持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提示兌現,並經承兌20萬元,惟丁○當舖員工又於104年7月20日,持如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提示兌現,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就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審理時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23019號卷【下稱104偵23019卷】第15至16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39頁、第51頁反面至52頁、本院卷第63頁),及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
104偵23019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參,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105年4月14日台票總字第105000145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按(104偵23019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55頁、證物袋內),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72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經告訴人丙○○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號碼之空白支票2紙及告訴人丙○○所有之印章1枚,然2人係約定於簽發支票前,被告需以電話告知告訴人丙○○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以徵得同意及授權,被告於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之前,皆未告知告訴人丙○○,顯均已有違其與告訴人丙○○上開約定,而均有逾越告訴人丙○○授權之情事,故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又被告係分別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2紙,向證人即丁○當鋪之經理戊○○以俗稱票貼(即借款後以提示支票兌現之方式還款)之方式借款,所取得之財物,即係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之價值,自均無庸另論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分別盜用印章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分別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2次行使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當鋪員工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上蓋用發票日104年6月25日之章戳,為間接正犯。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隔逾1個月以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10
4年度台上字第2621、3233、38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適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而查,本件被告未如約以電話徵得告訴人丙○○之同意而填寫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及蓋用發票人印章,虛偽簽發支票以票貼現,固有不該,然被告與告訴人丙○○本存有一定交情往來,而非素不相識之外人,而被告偽造之支票有2張,面額分別為20萬元與40萬元,金額雖非少數,然核其情形,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而直接擾亂金融秩序,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使無辜者受害等情況,在犯罪情節上均有本質上之差異,難以與前述加重處罰之立法意旨相比,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究其犯罪動機,係因賭債而資金週轉困難,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非出於擾亂票據制度之可流通性,造成金融秩序破壞之用意,且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此有本院
105年度附民移調第47號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第69頁),迄今已賠付25萬元,有104年3月15日、105年4月15日、105年5月13日、
105年6月16日、105年7月15日、105年8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庫商業銀行105年6月7日匯款申請書帶收入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85、86頁、第89頁),本院衡酌該等情節及所涉刑法第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因施作工程資金所需,向告訴人丙○○借得空白支票2紙後,本應允告訴人丙○○於簽發時以電話徵得同意及授權,然因積欠賭債,缺錢周轉,故均於未告知告訴人丙○○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之情形下,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票貼借款而行使之,損害告訴人丙○○之權益,妨礙有價證券之有效流通及行使,所為實應非難,另斟酌其偽造上開有價證券所造成之法益侵害,以及偽造支票之金額、張數等犯罪情狀,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總賠償金額為65萬元,除承諾賠償金額逾告訴人丙○○所受損害之60萬元外,並已實際賠付部分和解金額,已詳述如前,剩餘分期付款損害賠償金額,告訴人丙○○亦請求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和解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第69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前無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劣,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水電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已婚,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除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外,業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款項而獲取其宥恕,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記所示之「本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卷第69頁所附之和解書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告訴人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2張,雖均未扣案,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正本現存於泰山區農會;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正本則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到院,而存於本院卷之證物袋內,應均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開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而取得之借款,固均屬被告所獲得之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丙○○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同意超額賠償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款項,且迄今已賠付25萬元之損害賠償金等情,均已詳述如前,有上開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紙、匯款申請書
7紙可稽,審酌前揭刑法修正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而本案告訴人既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業經本院審酌而宣告被告緩刑4年,所附條件亦為如附記所示之「本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卷第69頁所附之和解書所載損害賠償條件,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告訴人另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項之規定,以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告訴人丙○○既已取得發動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藉由國家公權力行使而取回上開和解金額(即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執行名義,被告即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自無再引用刑事實體法之規定,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故認於本案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緩刑條件之外,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莊佩頴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行庫│卷證出處││││││(新臺幣)│││││││││││├──┼───┼─────┼──────┼──────┼──────────┼─────┤│一│丙○○│TA0000000│104年3月11│20萬元│新北市泰山區農會│104年度偵│││││日│││字第23019││││││││號卷第5頁│├──┼───┼─────┼──────┼──────┼──────────┼─────┤│二│丙○○│TA0000000│104年6月25│40萬元│新北市泰山區農會│104年度偵│││││日│││字第23019││││││││號卷第6頁││││││││、本院證物││││││││袋內││││││││(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附記:
┌───┬──────┬───────────────────────┐│告訴人│損害賠償數額│支付方式(新臺幣)│││(新臺幣)││├───┼──────┼───────────────────────┤│丙○○│30萬元│自105年3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萬5,00││││0元,匯入告訴人丙○○指定帳戶(帳戶詳本院卷第││││32頁之本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迄宣判日前被告業已給付6期,共9萬元││││,參本院第67、68、86、89頁之匯款申請書6紙。)││││││├──────┼───────────────────────┤││35萬元│1.第1期15萬元:應於105年6月7日前給付。(被││││告業於該日匯入告訴人丙○○指定帳戶內而給付完││││畢,詳本院卷第68頁之匯款申請書。)││││││││2.餘額20萬元:自105年7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5,000元,匯入告訴人丙○○指定帳戶(帳││││戶詳本院卷第69頁之和解書),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迄宣判日前被告業已給付2期,共1萬元,參本院││││第86、89頁之匯款申請書2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