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選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文彬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 律師
張清雄 律師 蔡涵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 澎湖 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13、11
4、131號、104年度選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文彬為 歐陽洲 綁鋼筋工程下包商,歐陽洲係澎湖縣第18屆澎湖縣第2選區(即湖西鄉選區)縣議員候選人,蔡文彬為支持歐陽洲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為一定投票行為之接續犯意,先於103年11月初某日19時許,至澎湖縣湖西鄉○○村00號之1 許添畢 、許 陳月桂 夫妻之住所客廳內,交付新台幣(下同)2000元賄款予許添畢(許添畢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處分確定),請許添畢及在客廳外知情之 許陳月桂 (許陳月桂部分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於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2號歐陽洲,許添畢請蔡文彬將錢放在桌上並收受表示答應後,蔡文彬即離去。許添畢嗣交付其中之1000元賄款予許陳月桂收受。蔡文彬復於103年11月22日晚上7時許,與不知情之 蔣湘演 共同至澎湖縣湖西鄉○○村00號 辛有登 住處客廳,蔡文彬趁蔣湘演不注意之際,又基於前揭向選舉權人行賄之接續犯意,交付2000元賄款給辛有登,請辛有登及其未在場不知情之女兒 辛瑜 美於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歐陽洲,辛有登收受表示答應,蔡文彬與蔣湘演隨即一同離去。蔡文彬又於103年11月27日上午9時許,在馬公市○○路,巧遇 李振揚 駕駛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許寬宏 ,蔡文彬即叫住李振揚,並問李振揚下午幾點有空,要和李振揚談有關選舉事情。李振揚回答下午4點要上班。蔡文彬乃約李振揚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馬公市祖師廟前見面,李振揚屆時駕駛機車搭載許寬宏經過馬公市西文里祖師廟門口,蔡文彬乃向前詢問李振揚:「你現在戶內有幾個人?」李振揚回答:「4個人。」(意指李振揚、其父 李榮華 、其弟 李振豪 及李振豪之同居女友)蔡文彬乃基於前揭向選舉權人行賄之接續犯意,以1張歐陽洲競選宣傳單內夾4000元,作為李振揚該次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歐陽洲之賄款,並向李振揚說:「知道就好。」隨即離去,李振揚當場收受表示同意。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含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42頁),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之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故認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文彬(簡稱被告)對上開事實,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揚、證人辛有登、許添畢、許陳月桂於偵訊,及證人蔣湘演、 辛瑜美 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104年5月12日澎湖戶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5月29日澎湖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等附卷可稽,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則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交付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19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7859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又其對於同案被告李振揚、案外人辛有登、許添畢、許陳月桂行求賄選之行為,係交付賄選之前階行為,為交付賄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之被稱為「法定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主體,並不以候選人為限;其犯罪態樣亦不衹一端,由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投票賄選罪,尚非集合犯之罪。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企求當選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文彬對同案被告李振揚、案外人辛有登、許添畢、許陳月桂所為之交付賄賂行為,係被告蔡文彬在同一選舉期間,基於單一之犯意,在陸續而為之交付賄選犯行,其各次行為之時、空尚屬密接,依一般社會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一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文彬係涉犯3次交付賄賂罪云云,則有誤會。
(三)被告就其上開犯行已於偵訊自白不諱,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條前段減輕其刑。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長久以來已接受民主政治之洗禮,明知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若藉由賄選以求得勝選,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之根基,本應堅守民主政治之基本價值,為使其所支持之議員候選人能當選,竟對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已對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結果之公平性產生重大危害,實不足取,又慮及本件乃因被告為求自身支持之候選人能順利當選,而為其賄選之犯罪態樣,並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兼衡所交付之賄款金額不低、收受賄賂之投票權人亦非少數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考量其犯罪情節,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4年。復敘明沒收如下:
1、被告向有投票權人許陳月桂、辛有登分別交付之賄款1000元、2000元,業據許陳月桂、辛有登主動繳交扣案,而許陳月桂、辛有登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13號、第114號、第131號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述許陳月桂、辛有登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復查無檢察官已就上開賄款,已向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故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所交付許陳月桂、辛有登之賄款1000元、2000元沒收之。
2、另向有投票權人許添畢交付之賄款1000元雖未扣案,然仍屬用以交付之賄賂無訛,許添畢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4年度選偵字第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述許添畢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復查無檢察官已就上開賄款,向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故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所交付許添畢之未扣案賄款1000元沒收之。
3、又已交付同案被告李振揚4000元之賄賂,既經交付李振揚,而李振揚所涉犯刑法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
104年度選簡字第3號判決免刑,並已諭知未扣案之收受賄賂4000元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故就被告所交付對李振揚之未扣案賄款4000元,自不予再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且未緩刑宣告,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理由後述),應予駁回。
肆、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而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參照)。故緩刑之宣告,雖屬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必須有其客觀之判斷決定依據,不能恣意為之,自應力求客觀、公正,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並符社會之期待。而賄選案件無論買票或賣票,均傷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前者尤以當今社會一般通念咸認為當予嚴懲不貸。
(一)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原審法院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歐陽洲為被告之上手,及無其他具體事證,竟採信檢察官空言臆測「被告尚有上手,且上手會給被告封口費」,而認被告之自白仍有諸多保留,且有特定目的之隱瞞,若附條件給予緩刑,將會使被告因此賺取已當選縣議員之上手給予之封口費,而有嚴重不正義情況作為不予被告緩刑之理由,故若排除上述檢察官不實之指訴,被告於偵、審均已對買票行賄犯行坦承,其是否不予緩刑,則有重新審酌之空間云云。惟查原審法院對被告量刑已審酌其於偵查之初歷次調查筆錄均否認犯行,嗣檢察官於偵查中逐一詰問對被告不利之證人後,被告始承認犯行,足見被告並非犯後即有主動自白之意,而係檢察官提出明確證據後始自白行賄(見原判決理由第8頁⒉部分)。本院復審酌被告為期以其所支持之議員候選人能順利當選,竟於本屆澎湖縣議員選舉期間,密集向有投票權人許添畢、許陳月桂、辛有登、李振揚等人行求賄選,已嚴重傷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而難容於社會大眾對民主法治之期許。況被告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年2月,亦與刑法第74條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故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及應有緩刑空間云云,則其此部分上訴難謂有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又以:依證人李振揚之證詞,李振揚於選舉
1個月前,即已收受被告所交付之4000元,然在未有人提出檢舉 伊有 收受賄款之情況下,卻自行前往警局自首,足見其舉止已違背常情,背後是否藏有其他企圖,因認李振揚所證稱:「被告有向伊表示賄選款項係來自案外人歐陽洲云云」,已有瑕疵,故其是否有故意誣陷被告及案外人歐陽洲,則不無疑問云云。惟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其所支持之縣議員候選人行賄李振揚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故李振揚自無誣陷被告之問題。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法院對被告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並敘明理由,業如前述,而量刑亦未逾越法定範圍,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難謂有當。另本件被告所賄選之經費來源是否取自案外人歐陽洲,則非本件被告量刑審酌之重點,亦附此敘明。
伍、同案被告李振揚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選簡字第3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孫啟強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賄選之處罰)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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