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附民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附民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附民上字第6號上訴人 胡承豪 被上訴人 陳育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 陳述 略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23分10秒許,途經新庄路與澄觀路口停等紅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同日晚間8時23分15秒許,綠燈尚未亮起時即起駛緩慢前行並闖紅燈超越停止線,於綠燈亮起時繼續貿然前行,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觀路由北往南方向闖越紅燈行駛,2車相撞,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骨折、右側顳部硬膜外血腫、左側額顳部硬膜下血腫、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1肋骨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損失。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515,5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自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即被上訴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44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勃諺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