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軍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軍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軍附民字第2號原告 吳文彬 原告 歐寶 院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被告 陳青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3年度軍訴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文彬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原告 歐寶院 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文彬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原告歐寶院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陳青華為被告並請求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文彬新臺幣(下同)3,956,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寶院3,770,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於民國104年3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文彬4,956,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寶院4,770,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該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僅為精神慰撫金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青華於103年5月16日晚間7、8時許起至翌(17)日凌
晨2時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之「○○○KTV」飲用超過10罐之鋁罐裝啤酒後,明知自己並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之子吳○○、訴外人歐○○二人,先前往馬公市區尋找宵夜食用,然因未尋得中意之食物,遂駕車沿澎湖縣000號縣道轉往白沙方向行駛,欲至西嶼鄉外垵村購買割包。 惟渠 等於同年5月17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澎湖縣000號縣道7.2公里處即湖西鄉潭邊村左轉由東向西直行時,依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陳青華因飲酒過量致其安全操控能力降低,無法專心注意行車狀況,因而衝至對向車道,撞斷路旁之路燈桿並使前開車輛嚴重毀損後,導致吳○○受有多重創傷、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疑氣血胸等傷害,經警消人員據報到場將吳○○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救後,吳○○因創傷性休克而經心肺復甦術仍搶救無效,仍於同日凌晨4時9分許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嗣經警方委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抽取送醫急救之陳青華血液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252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2,始悉上情,而原告為吳○○之父母,因吳○○於前揭車禍中身亡,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青華就上開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㈡被告應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扶養費:原告吳文彬目前尚欠澎湖縣澎湖區漁會借款26萬,
自屬不能維持生活,依102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男性為76.69歲,原告吳文彬於吳○○死亡時年齡為53歲,尚有平均餘命23年,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2年澎湖縣國民平均消費支出額度每月15,191元、每年182,292元為計算基礎,輔以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吳文彬分別可得到2名子女扶養,是原告吳文彬得請求扶養費為1,420,061元(計算式:182,292元×15.0000000(霍夫曼係數)÷2(受扶養人數)=1,420,061元);原告歐寶院尚欠臺灣土地銀行借款57萬,自屬不能維持生活,依102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女性為83.25歲,原告歐寶院於吳○○死亡時年齡為51歲,尚有平均餘命32年,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2年澎湖縣國民平均消費支出額度每月15,191元、每年182,292元為計算基礎,輔以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歐寶院分別可得到2名子女扶養,是原告歐寶院得請求扶養費為1,770,189元(計算式:182,292元×19.0000000(霍夫曼係數)÷2(受扶養人數)=1,770,189元)。
⒉喪葬費用:喪葬費用536,200元,有仁川葬儀社收據2張為憑。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為吳○○之父母,且扶養吳○○成年,原
告本以為得安享晚年、受其照顧終老一生,豈料,竟因被告之嚴重疏失造成此一憾事。又被告酒後駕車。且於事後對於賠償乙事漫不經心,頻頻以身無分文為由拖延程序,使原告吳文彬、歐寶院之身心再次遭受重創。系爭車禍之發生致使原告整日魂不守舍、夜不成眠、以淚洗面,原告喪子之痛可想而知,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吳文彬、歐寶院精神慰撫金各為3,000,000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文彬4,956,261元、原告歐寶
院4,770,1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現已遭軍中汰除喪失職業軍人身份,目前沒有能力負擔巨
額賠償,先賠償原告50,000元,其餘分期付款賠償。㈡原告均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不得主張有受扶養權利。
㈢案發當時係被害人與其一同飲酒,被害人顯然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
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3,000,000元過高,請調查兩造資力後依法酌減為各600,000元。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認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吳文彬請求喪葬費用536,2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吳文彬、歐寶院是否有民法第1117條所定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若原告吳文彬、歐寶院均不能維持生活,則其分別請求扶養費的損失1,420,061元、1,770,189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吳文彬、歐寶院各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若干?㈣被害人吳○○就系爭車禍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過失比例
究為何始為妥適?㈤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強制責任理賠金額,各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前揭主張被告陳青華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被害人吳○○死亡,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之系爭車禍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03年度軍訴字第3號刑事案卷(含偵查卷、相驗卷)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經查:
㈠原告吳文彬得請求喪葬費用為536,200元
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吳文彬主張被害人吳○○之喪葬費用為536,200元,業據提出川仁葬儀社收據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而被告則以對於喪葬費用536,200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經查,原告吳文彬所檢附之單據共計2張,本院審酌上開單據上之各項支出均為辦理喪事所需,且屬實際上必要之支出,是原告得請求之喪葬費應為536,200元。
㈡原告吳文彬、歐寶院均無民法第1117條所定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形,原告吳文彬、歐寶院所分別請求扶養費1,420,061元、1,770,189元的損失,均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參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裁判要旨)職故,若被害人對第三人不負法定扶養義務,加害人自不對於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吳文彬從事營造業雜工,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於100年
度即有薪資所得、及股利所得合計417,308元、101年度有薪資所得、利息及股利所得合計238,734元、102年度則有薪資所得、利息及股利所得合計340,847元,且名下有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之馬公市○○段○○○○○號土地、汽車、股票各1筆,價值323,056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原告吳文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土地謄本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第26頁、第21頁、第95頁);原告歐寶院從事家庭美髮業,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於100年度即有利息所得、股利所得合計8,537元、101年度有利息、股利所得合計3,056元、102年度則有利息、股利所得合計10,664元,且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股票各1筆,價值2,322,4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原告歐寶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據(見軍附民卷第43頁、第40頁、第37頁、第
38頁)。足認原告吳文彬、歐寶院均有相當之存款及投資,且均有上開不動產及動產之財產可維持自己之生活,本院審酌原告吳文彬、歐寶院均有正當職業及固定收入,均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吳○○對於原告吳文彬、歐寶均即不負扶養義務,則被告自無需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吳文彬、歐寶院負不能受扶養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至原告吳文彬主張目前尚欠澎湖縣澎湖區漁會借款26萬,原
告歐寶院主張目前尚欠臺灣土地銀行借款57萬,不能維持生活云云,然細繹原告吳文彬所提出澎湖區漁會借款餘額證明書及原告歐寶院所提出之土地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1頁、第12頁至第13頁),其中原告吳文彬所提出澎湖區漁會借款餘額證明書之用途為訴訟用,與維持生活無關,另原告歐寶院所提出之土地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之借款日期均在系爭車禍之前,而原告歐寶院自承貸款係為買兒子2輛摩托車及償還我私人借款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非屬維持生活所用,顯然與系爭車禍無關,衡情向金融機構貸款必須提供擔保品及其信用考核良好,始能貸款成功,足認原告吳文彬、歐寶院除有上開不動產及動產之財產可維持自己之生活外,尚仍有一定之信用資力無訛。是以原告吳文彬、歐寶院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吳○○扶養,而得請求扶養費等語,非屬有據,尚不足採。
㈢原告吳文彬、歐寶院各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為200萬⒈原告2等人主張因系爭車禍之侵權行為,依法請求精神慰撫
金各300萬元。經查,吳○○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車禍死亡時年齡為22歲,原告吳文彬從事營造業雜工,原告歐寶院從事家庭美髮業,原告等2人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必哀傷逾恆,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告等2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吳文彬、歐寶院如上所述現皆有固定工作足以維持生活,原告吳文彬名下有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之馬公市○○段○○○○○號土地、汽車、股票各1筆,價值323,056元,原告歐寶院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股票各1筆,價值2,322,400元;被告原職為職業軍人,102年度所得總額為528,761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等2人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⒉是以,原告吳文彬得請求之金額合計2,536,200元(計算式
:喪葬費536,2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2,536,20
0元),原告歐寶院得請求之金額合計2,000,00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㈣被害人吳○○就系爭車禍有與有過失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酒後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有明文。查被告陳青華與被害人吳○○為好友關係,案發當晚被告與被害人一同飲酒,被害人自當知悉被告當時已有飲酒,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被害人除參與被告當晚一同聚餐飲宴本身也有飲酒外,更對於已經喝酒之被告駕車搭載行為未予當場拒絕,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之安全駕駛政策,被害人仍同意讓被告搭載,則就此部分而言,被害人與有過失,是本院認被害人就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應負20%過失,被告應負80%之過失。至於原告吳文彬、歐寶院之訴訟代理人主張車子要前往外垵時,被害人吳○○拒絕前往,被害人吳○○並無與有過失云云,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案發當晚確實一同飲酒無訛,系爭車禍被害人與有過失之關鍵係在於被害人於接受被告搭載之際,明知被告已有飲酒,仍不拒絕而上車之行為等情,至於是否被害人拒絕前往外垵云云,核與與有過失沒有高度實質關連,被害人吳○○既以同意上車,則已有與有過失,附此敘明。是以,原告吳文彬、歐寶院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分別為2,536,200元、2,000,000元,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吳文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21,720元(計算式:2,536,200元×0.8=2,028,960元),原告歐寶院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00,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0.8=1,600,000元)。
㈤原告吳文彬、歐寶院因系爭車禍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強制責任
理賠金額後,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28,960元、600,000元⒈末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2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共計200萬元, 業據渠 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則原告等2人各受償100萬元,依前開規定,應自損害賠償請求扣除之。
⒉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吳文彬1,028,960元(計算式:2,02
8,960元-1,000,000元=1,028,960元)、賠償原告歐寶院600,000元(計算式:1,600,000元-1,000,000元=60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2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文彬1,028,960元、原告歐寶院600,0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2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吳文彬、歐寶院勝訴部分,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吳文彬、歐寶院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鍾孟容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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