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軍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軍上訴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青華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4號、103年度偵字第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青華原職係澎湖防衛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營一連裝甲車駕駛二兵,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其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行車安全,竟於民國103年5月16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2時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之「享溫馨KTV」飲用超過10罐之鋁罐裝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吳其哲 、 歐思廷 2人,先前往馬公市區尋找宵夜食用,然因未尋得中意之食物,遂又駕車沿澎湖縣00
0號縣道轉往白沙方向行駛,欲至西嶼鄉外垵村購買割包,於同年5月17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澎湖縣000號縣道7.
2公里處即湖西鄉潭邊村左轉由東向西直行時,依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飲酒過量致其安全操控能力降低,無法專心注意行車狀況,因而駕車衝至對向車道,撞斷路旁之路燈桿,導致吳其哲受有多重創傷、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氣血胸等傷害,歐思廷亦受有左後腦頭皮下血腫、左側第7、8、9、10根肋骨骨折、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警消人員據報到場將吳其哲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救,然仍於同日凌晨4時9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嗣經警方委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抽取送醫急救之陳青華血液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252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2,始悉上情(陳青華涉犯過失傷害歐思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3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在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搭載被害人吳其哲、歐思廷肇事等情,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7頁,偵卷第20-21頁,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歐思廷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1-17頁),復有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按(警一卷第24-27頁)。又被告於103年5月17日在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內,測得血中酒精濃度檢驗結果252mg/dl,換算為百分比則已達為0.252%酒精濃度(即每公升呼氣酒精濃度為1.26mg/dl),亦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血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警一卷第35-36頁)。而被害人吳其哲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多重創傷、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死亡等情,復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40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8-1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自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本件犯罪之依據。
二、按汽車駕駛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型車汽車;又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於103年3月27日公布修正,並自103年3月31日施行,但上開引用條文部分,文字並未修正)。本件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8頁),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2頁),其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縣道一般車道、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見警一卷第26頁),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於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2,業如前述,顯見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均有明顯降低,竟猶駕駛車輛,致撞擊路燈桿肇事,被告駕駛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是以,被告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在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之情況,已易生肇事致他人死亡之結果,其仍故意酒後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路燈桿肇事,並致被害人傷重死亡,是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
1、被告陳青華行為時,擔任澎湖防衛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營一連裝甲車駕駛二兵,此有澎湖縣後備指揮部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6-67頁)。又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為配合刑法第185條之3同步施行,爰於102年5月22日將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修正為「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另同條第2項前段之法定刑則提高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見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修正之立法理由)。故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前段之罪,亦屬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之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亦即致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2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2、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青華除酒後駕車外,雖另有無駕駛執照駕車應加重其刑之情,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被告縱同時二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加重其刑,則有誤會。
3、另證人 呂俊昌 即案發時到場處理員警已於原審證稱:(問:在事故現場當時有詢問何人是駕駛?)現場女乘客(歐思廷)即以手指著被告(即被告為駕駛)…,惟被告卻說伊不是駕駛…,伊到醫院有再次詢問被告,伊仍否認是駕駛,伊當時還來不及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就由醫護人員推入病房內作緊急處置,但伊查證前,依據歐思廷所述已知悉被告即為本件駕駛等語(見原審卷第47-49頁),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03年12月12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職務報告可按(見原審卷第27-29頁),故被告上開所為已不符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規定,量刑時併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志願役軍人,目前已遭軍隊汰除並喪失現役軍人身分,未婚,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且未有犯罪前科,平日素行尚可,惟迄未與被害人父母達成和解,被害人父母對於喪子之痛迄今仍傷心不已,堪認本案被告犯罪之危險及損害,確屬非輕。
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顯現之惡性,及考量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竟於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252,仍駕駛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害人,終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失控撞擊路燈桿,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行為實有可議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孫啟強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