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信徒資格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5號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 西螺 廣福宮法定代理人 廖忠杉 訴訟代理人 詹捷凱
蕭敦仁 律師 柳柏帆 律師被告 詹明璟
邱豊修 李美玲 林慧賢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陳柏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被告 林鈺翔
林諸祺 黃盈賓 程崇瀝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陳天星 被告 黃姿琳
廖淑玲 林蓁娜 林帛澄 陳來林信學 蔡文濱 陳金輝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顏元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資格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勝雄嗣變更 為廖忠杉,業據其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信徒資格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是否為原告信徒之身分存在即有不明確情形,且被告信徒資格之有無攸關原告信徒大會召開時出席員額及各信徒間選舉與被選舉董、監事之權利,進而影響原告日常宮務之維繫暨推廣原告設立之目的,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黃姿琳、廖淑玲、林蓁娜、林帛澄、 陳來香 、林信學、蔡文濱、陳金輝、顏元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0年12月12日依民法第60條規定,以基本財產充當為
捐助而組織,經雲林縣政府於92年12月31日核准寺廟登記在案。邇來原告因有信徒逝世,為補足信徒人數等原因,遂於
107年11月1日召開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下稱原告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議程,並決議通過討論事項案二:「案由:本宮信徒代表補足信徒人數。說明:信徒核准編制17
0人,現有161人,補足有意願服務之優秀人士。9/1-9/30公開申請登記,到目前登記者超過要補足人數,因此需以博杯決定錄取者。決議:清算名額並補足。」(下稱系爭原告版會議記錄)。107年11月1日後某日,監事 曾朝勤 令原告之助理林 惠君 、會計蕭 淑娟 將系爭原告版會議記錄繕打完畢後列印,俟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林勝雄於末頁簽章後,交由被告陳柏文送雲林縣政府備查,證人 林惠君蕭淑娟 不疑有他,即依證人曾朝勤前開指示辦理。嗣因訴外人林勝雄遲未收到雲林縣政府准予備查系爭原告版會議記錄之公文,經前往雲林縣政府民政處了解,始發現雲林縣政府之准予備查公文早已遭被告陳柏文領取,且雲林縣政府備查之會議記錄竟與系爭原告版會議記錄不同,即經雲林縣政府准予備查之會議記錄及附件竟係記載新增26位(包括被告19人及訴外人 李鳳琴 、簡 淑雯 、廖 明清吳志明朱清和連嘉瑞黃志星 )為信徒,並除名28位信徒(其中包含2名現任董事)。惟依原告捐助章程第8條第1款規定,須經原告董事會同意並合法手續者始得成為原告信徒,而依系爭原告版會議記錄係以擲筊方式決定錄取者,再送原告董事會同意。被告為新加入之信徒一事,乃係有人變造會議記錄並送雲林縣府備查,而非原告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所議決之事項,被告因不符捐助章程第8條之規定,應不具原告之信徒資格,爰提起本件確認信徒資格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為原告之信徒資格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章程關於信徒除名部分,僅見於原告捐助章程第13條之
規定,即信徒無故未出席信徒大會連續二次予以除名。原告雖於107年8月5日召開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第四屆第四次信徒大會(下稱原告第四屆第四次信徒大會)議程,通過臨時動議:「…說明⒊信徒繳費期間每年8/1-8/31,如未在期間繳費董監事會會在9/1日七天內雙掛號再次通知,如未在9/30日前繳交者,自動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不得異議。…」,顯因抵觸上開章程規定而無效。故原告並無依據該臨時動議決議而除名逾期繳納常年月費之信徒,如本院卷一第231頁所示「逾期未繳常年會費名單(107/10/31)—取消會員資格—共28人」所載之信徒,除訴外人 李連環廖竹雄羅麗卿黃明厚 共4人因死亡而當然喪失信徒資格外,其餘訴外人 黃歌相 等24人並不因逾期繳納常年會費而喪失信徒資格。因黃歌相等24人並未因逾期繳納常年會費而遭除名,嗣報名新加入信徒之人即包括被告陳柏文等19人,及李鳳琴、 簡淑雯廖明清 、吳志明、朱清和、連嘉瑞、黃志星總計26人雖均有填寫願任信徒同意書、繳納貢獻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但未經原告董事會審議通過,且如使被告陳柏文等人均具信徒資格,亦已超過編制170人,故被告陳柏文等共26人並不當然成為原告之信徒,尚經擲筊或抽籤之方式,方能成為原告之信徒。
⒉否認本院卷一第231、233、235頁所示「逾期未繳常年會
費名單(107/10/31)—取消會員資格—共28人」、「本次新任信徒代表名單(108)共26人」、「縣定古蹟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第四屆信徒名冊」係原告所製作。否認關於被告陳柏文提出其與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林勝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其中被告陳柏文詢問「董事長黃志星有來簽名了嗎」係指簽願任信徒代表同意書。當時有通過將被告新增為信徒;訴外人黃志星、朱清和、連嘉瑞並非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林勝雄之親信。至於彼等3人,係於原告起訴前,即向原告表示不願為原告之信徒,故原告認無確認利益,方未將 渠等 列為被告。又簽署願任信徒代表同意書,並非當然成為原告之信徒,係如原信徒人數加上該次願任信徒之人數超過編制人數時,該次願任信徒之人必須透過擲筊或抽籤之方式,始能成為信徒。另依原告章程第14條規定,繳納貢獻金1萬元,僅係取得遞補信徒資格之要件,如原信徒人數加上該次繳納貢獻金之人數超過編制人數時,該次繳納貢獻金之人必須透過擲筊或抽籤之方式,始能成為信徒。再原告不否認如被證六所示原告第四屆第十七次聯席定期會議議程形式上真正,但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該文書非原告所製作。
⒊原告雖未將被告列入信徒,惟被告仍執實際為變造之原告第
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議程紀錄及公文送雲林縣政府備查,雲林縣政府固業以108年11月1日府民禮二字第1080109727號函同意撤銷上開議程紀錄案二決議之備查;然被告仍積極主張彼等具信徒資格,而爭執原告各項會議召集程序違法及各項決議違法,故被告信徒資格之有無,攸關原告廟務之正常運作,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既有受侵害之危險,復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當得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另依證人蕭淑娟、 曾溪楝林煜喆 之證述,及觀諸原告所製作完成之議程紀錄從未在其上加蓋大小章,偽造之議程紀錄則有加蓋;原告不論係對內、外函文或議程紀錄,全銜為「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且「財團法人」分成「財團」「法人」上下疊列,而本件偽造之移送函則橫向標記「縣定古蹟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又該偽造書函下之「董事長林勝雄」之簽字章印文亦係偽造;再移送函承辦人記載為被告陳柏文,且連絡電話竟記載其個人行動電話號碼,而非原告公用電話號碼等情,被告陳柏文顯有意自任聯絡窗口,企圖隔離原告與雲林縣政府,避免偽造之情曝光,故上開議程紀錄及將該議程紀錄送雲林縣政府備查之公文,均係被告陳柏文所偽造。本件實乃被告陳柏文於原告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後之隔年2月自行製作出除名名單、新增名單,並擅自更改上開議程紀錄案二決議後,送雲林縣政府備查,再於108年3月18日前往雲林縣政府領受雲林縣政府108年3月18日之准予備查函,被告既均非經決議之產生方式取得信徒資格,其資格當不存在。
⒋被告之信徒資格存在與否顯係私法上之爭議,雖雲林縣政府
已撤銷上開議程紀錄案二決議之備查,然被告仍對原告主張其不具備信徒資格予以否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仍有受侵害之危險,縱鈞院認本件原告無確認利益,被告仍得對原告提起確認其信徒資格存在之訴,為尋求紛爭解泱一次性之民事訴訟法上之精神,本件仍有確認利益。
⒌依原告章程第6條、第30條之規定,信徒大會為諮議機關;
信徒大會之職權僅有聽取董事會工作報告及監察報告、選舉董監事。換言之,原告第四屆第四次信徒大會臨時動議作成經通知而仍未繳會費者喪失信徒資格之決議,僅具參考、建議之性質,故原告以原告第四屆第四次信徒大會臨時動議作成經通知而仍未繳會費者喪失信徒資格之決議,實質上對於經通知而仍未繳會費者仍不生除名之法律效果。即原告若要除去對於經通知而仍未繳會費信徒之資格僅有依原告章程第13條規定,無故未出席信徒大會連續二次;至死亡之信徒,則為當然除名。被告雖主張依原告章程第31條⑽之規定,董事會有審議信徒資格暨違規懲戒事項之職權,即董事會具備除名之權限,惟該規定中之審議信徒資格,係指董事會依原告章程第8條、第9條規定,針對欲新加入信徒之人所為之資格審議,而非針對己屬原告信徒之人所為之除名,故原告雖有於107年9月間以雙掛號方式通知欠繳之信徒繳納會費,惟原告以原告第四屆第四次信徒大會臨時動議作成經通知而仍未繳會費者喪失信徒資格之決議與原告章程之規定不符,原告董事會仍無權限針對經通知而仍未繳會費之信徒予以除名,即除非該信徒無故連續二次未出席信徒大會,否則仍不喪失信徒資格。
⒍依原告第四屆第四次信徒大會臨時動議說明:⒈、⒉觀之,
截至107年8月5日止,信徒名冊上尚有161人(含已死亡但尚未移除信徒名冊者),為補足編制之缺額,原告應於09月1日至9月30日公開申請登記後,再送董事會審查有熱哀服務原告之事蹟,10月15日審查公布名單,如通過董監事審查後人數超過(編制170人),以擲筊決定錄取,錄取者10月31日前繳交入會費10,000元,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始生效。
再證人蕭淑娟、林惠君之證述可知,原告並無公開申請登記,亦無於107年10月15日審查公布名單,而至原告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止,原告亦均未整理已死亡但尚未移除信徒名冊之人,自於原告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中,仍未有正式申請登記之名單,且尚未清查已死亡但尚未移除信徒名冊之人,故於原告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時,方就案二作成清算名額並補足之決議,以督促蕭淑娟等行政人員加速辦理。被告主張之原告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決議,原告並未為公開申請登記已如前述,況其上「新增信徒26人除名28人決議通過」之記載,則文法怪異且語意不通,既係議案中之說明欄,何以有「決議通過」之文字,顯為事後修改之跡。又倘被告所述為真,何以當時具董事身份之 廖庭輝 會同意將令己予以除名(除名之唯一依據僅有原告章程第13條)?故被告主張原告於原告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中己決議新增信徒26人除名28人,並不可採。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廖淑玲、林蓁娜、林帛澄、陳來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㈡被告黃姿琳、林信學、蔡文濱、陳金輝、顏元亭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及被告詹明璟、邱豊修、李美玲、林慧賢、陳柏文、林鈺翔、林諸祺、黃盈賓、程崇瀝、陳天星均陳稱:
⒈原告於107年7月18日公告召開信徒大會,並通知即日起至
107年8月31日止繳納107年度信徒常年會費,逾期以放棄論。嗣原告第四屆第四次信徒大會通過臨時動議:「案由:補足信徒人數。說明:⒈信徒核准編制170人,現有161人,補足有意願服務之優秀人士。9/1-9/30公開申請登記,10/15審查公佈,錄取者10/31前繳交入會費10000元。⒉先公告登記,再送董事會審查有熱衷服務本宮之事蹟者如通過董監事審查後人數超過,以博杯決定錄取者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始生效。⒊信徒繳費期間每年8/1-8/31,如未在期間繳費董監事會會在9/1日七天內雙掛號再次通知,如未在9/30日前繳交者,自動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不得異議。決議:照案通過。」。依上開臨時動議決議,原告信徒核准編制170人,現有161人,員額已不足,加計逾期未繳107年度信徒常年會費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之員額,故新增信徒員額以補足。是原告為新增信徒之公告,再由有意願者填寫申請表,經原告內部審查是否符合章程規定,並經董監事會議同意通過新增,再將同意通過之決議連同新增信徒名冊及除名名冊、信徒願認代表書同意書報請雲林縣政府備查,雲林縣政府審核後核發准予備查之公文,即由原告之會計人員通知新增信徒繳交1萬元,完成及取得新增信徒之資格,此為新增信徒大致之流程,此期間同時公告原信徒限期繳費,並整理信徒繳費情況等。被告即依原告新增信徒之公告填寫報名表,而於原告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決議時,因報名符合資格且有意願繳費之新增信徒人數超過,應以擲筊方式決定錄取者,惟經清算逾107年度信徒常年會費繳費期限未繳費遭除名信徒之人數及報名新增信徒人數後,報名新增信徒人數並未超過得以補足之人數,故報名新增信徒之人員全數錄取,毋庸透過擲筊方式決定。
⒉因被告陳柏文長年為原告文化組志工,較熟悉文書及政府機
構之流程,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林勝雄乃委請被告陳柏文協助將原告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之記錄及新增、除名信徒名冊送交雲林縣政府備查,被告陳柏文於送交備查前之108年1月6、7日尚將含新增信徒之信徒名冊及被除名信徒名冊整理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訴外人林勝雄,甚至於108年1月22日詢問新增信徒名單中黃志星有無來簽名,林勝雄並未有異見,況黃志星屬林勝雄之親己信徒,果如新增信徒名冊並未通過,何以被告陳柏文詢問林勝雄關於黃志星是否來簽信徒願任書時林勝雄並未表示異議。且若原告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未決議通過新增信徒,則理應26名信徒全部加入無效,不會有部分加入有效,何以新增26名信徒中林勝雄視為親己信徒之黃志星、朱清和、連嘉瑞未列入本件訴訟?顯見林勝雄不過想藉本件訴訟達其剷除異己且拖延選舉期程之目的,達到實質續任之效果。
⒊被告已依原告通知繳納新增信徒入會費1萬元,及書立願任
信徒代表同意書供原告併同送交雲林縣政府備查,苟未經原告決議同意,原告豈有可能通知被告繳納1萬元之信徒入會費,甚於上開同意書上蓋用原告大印。實則,林勝雄本無繼續參選原告108年董監事及董事長之意願,故原對信徒之新增及除名並無意見,嗣林勝雄改變心意希望續任,為掌握信徒選票,其於108年4月21日召開原告第四屆第十七次聯席定期會議,欲違反信徒大會決議,而將經催告仍逾期未繳納長年會費之信徒,使其補繳後回復其信徒資格,林勝雄拉攏親信及排除異己之心昭然可見,否則豈能違反原告第四屆第四次信徒大會決議,而將逾期未繳納長年會費被除名之信徒再以補繳之方式使其回復信徒資格,此董監事會議決議將除名信徒回復,違反信徒大會之決議,顯然無效。
⒋雲林縣政府備查留存之107年11月1日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
會議記錄,其決議討論事項案二:「案由:本宮信徒代表補足信徒人數。說明:信徒核准編制170人,現有161人,補足有意願服務之優秀人士。9/1-9/30公開申請登記,清算名額並補足,信徒新增26人除名28人決議通過。決議:照案通過。」(下稱系爭縣府原存查版會議記錄),即如原證3所示,且其上蓋有原告大小章,可證明為真正。備查資料中有各新增信徒之願任信徒代表同意書,其上亦均蓋有原告大小章,如尚待擲茭決定,豈有可能請被告等書立願任信徒代表同意書,並經原告蓋用原告大小章後送經主管機關備查。另雲林縣政府因信徒名冊中未載明訴外人 楊明美 等12人之出生年月日,曾於108年3月18日函請原告補正,該補正函另載有:「二、申請變動事項:原信徒人數161人, 鍾明仁 等28人除名,陳柏文等26人新加入,合計為159人」等文字,原告將信徒名冊中楊明美等12人之出生年月日補上,並再向雲林縣政府補正相同之信徒名冊(含新增26人),其補正之信徒名冊也蓋用原告大小章,顯然原告確實知悉新增信徒26名、除名28名,否則豈有可能再用印於補正名冊上。另如本院卷一第333~347頁所示108年4月25日原告信徒名冊,乃林勝雄為選舉排除異己,一反董監事會議決議另行陳報之信徒名冊(即將部分已被除名信徒又回復信徒資料),此部分與原告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會議決議內容不符,被告否認其真正。況依林勝雄於假處分抗告案中所陳,並非不能新增信徒,但也要等選舉後再新增等語,顯見林勝雄係因選舉之故,欲推翻該次董監事會議決議,而排除異己將應除名信徒回復,排除新增之信徒,實非備查之董監事會議紀錄等文件有偽造情事。
⒌如本院卷一第231、233、235頁所示「逾期未繳常年會費
名單(107/10/31)—取消會員資格—共28人」、「本次新任信徒代表名單(108)共26人」、「縣定古蹟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第四屆信徒名冊」其上均蓋有原告大小章,甚有雲林縣政府公印,且原告亦不否認該大小章之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5、358條規定,應均推定該文書為真正。另原告章程並未限制信徒大會不得對於信徒違規懲戒事項提出決議送交董事會審議,且依原告章程第31條之規定,可知董事會有審議信徒大會對於信徒懲戒決議事項之決議權限,故原告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因逾期未繳費而除名28名信徒,並無原告所言除名決議抵觸章程無效可言。況原告第四屆第四次信徒大會及原告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決議並非以章程第13條為除名理由,章程第13條亦未限制信徒因其他原因被除名之情況,再者,章程第31條並未限定懲戒方式不得除名,故原告指稱原告第四屆第四次信徒大會及原告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決議違反章程第13條顯然無理。
⒍黃志星、朱清和、連嘉瑞等3人為新增信徒,如原告主張不
知或未同意新增信徒,原告事後於108年4月25日重新陳報予雲林縣政府之信徒名冊中即不應有彼等3人,惟依該信徒名冊,被告已遭刪除,彼等3人卻仍列名其上,如原告主張董事會僅同意彼等3人為新增信徒,則有違誠信、公平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狀,其不同意其餘23人為新增信徒應為無效,足見原告表示未決議新增信徒26名之主張不可採。另原告取得雲林縣政府108年3月18日准予備查公文後,即通知信徒繳交1萬元,被告方依示陸續繳納信徒貢獻金,可見原告係確認雲林縣政府准予備查後才通知被告繳費,否則豈有於原告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決議後之數月,即雲林縣政府准予備查後方通知繳費之理,原告主張應先繳費再擲茭一事,與事實不符。縱認新增信徒大於被除名信徒而須擲茭,原告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決議時至今日,新增信徒亦繳納信徒入會費,原告至今仍未擲茭,顯係故意阻其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持成就。又雲林縣政府108年3月18日准予備查公文雖為被告陳柏文所領取,惟被告陳柏文已交付予原告,且因楊明美等12人未載出生年月日而須補正,原告人員填寫信徒資料用印補正,此印章真正不容否認。再雲林縣政府108年5月1日准予補正之公文係寄發予原告,而非被告陳柏文所領取,雲林縣政府留存之該公文原本上亦載明為紙本遞送,無代領之註記,則該公文確係寄送予原告,原告自難否認有同意補正所附信徒名冊(內含新增之26名信徒)。關於原告第四屆第四次信徒大會之召開,原告除以原告107年7月18日函通知信徒外,更於原告臉書專頁貼上相同公告,內文明確表示信徒應限期繳費、逾期放棄等,可見如被證一所示原告107年7月18日財西 廣宮雄 字第1070718001號函確為原告製作,原告關於該函為被告偽造之主張,顯不可採。
⒎依證人蕭淑娟、林惠君不否認對話內容為真正之彼等2人與
被告陳柏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證人蕭淑娟不否認如本院卷二第257~263頁即被證十六所示「縣定古蹟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第四屆信徒名冊108.01.04製表」其上以手寫字跡為其所書,可知備查之信徒名單由原告製作,並經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林勝雄確認後由證人蕭淑娟交予被告陳柏文,非被告陳柏文偽造。被告陳柏文欲將原告第四屆第四次信徒大會及原告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決議送雲林縣政府備查前,尚請證人蕭淑娟提供相關會議紀錄及簽到單供其送雲林縣政府備查,後並於108年2月25日送交雲林縣政府備查,既然會議記錄為證人蕭淑娟交付並蓋印,豈能謂係被告陳柏文偽造,苟被告陳柏文要偽造董監事會議紀錄,又何須多次請證人蕭淑娟提供會議紀錄?如被告陳柏文未告知原告有關雲林縣政府備查通過且應補正資料,及信徒名單確認,證人蕭淑娟豈會配合補正含新信徒之名冊補正資料及通知新信徒繳費,更於信徒名單上填寫信徒應補正資料後再交予被告陳柏文?另證人林惠君又何須應被告陳柏文所請,依被告陳柏文給予之姓名、電話,逐一聯繫欠繳願任信徒代表同意書之信徒到原告處簽署。至證人蕭淑娟先回應原告未接獲雲林縣政府108年3月18日補正函文,後回應須庭後待查,其顯有避重就輕、偏頗之情。且其另證述約係108年3月31日通知新增信徒繳費,可知證人蕭淑娟知悉信徒名冊業經雲林縣政府備查通過,才通知新增信徒繳費並收受其等繳費。如依證人蕭淑娟所證述,未曾於廟內或臉書張貼信徒應繳納會費逾期將會喪失信徒資格與招募信徒之公告或經董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新增信徒或未整理除名、新增信徒,為何於雲林縣政府准予備查信徒名單後,通知新增信徒繳費?⒏證人蕭淑娟不否認系爭原縣府存查版會議記錄為證人林惠君
打字後再由其簽名,足證系爭原縣府存查版會議記錄為真正。雖其否認系爭原縣府存查版會議記錄,但系爭原告版會議記錄並未有證人蕭淑娟之簽名,此部分證人蕭淑娟無法自圓其說、前後矛盾,對被告不利部分不足採信。再無論系爭原告版或原縣府存查版會議記錄皆提及「9/1-9/30公開申請登記」,顯見確實有於上開期間公開新增信徒,證人蕭淑娟謂並未依信徒大會決議將新增信徒資訊公告或公開申請登記,顯非事實。證人蕭淑娟證述原告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開會時未整理新增及除名信徒名單以供該次會議審查新增信徒名單,也沒有人數是否超過要擲茭等,顯與兩造各自主張之系爭原告版或原縣府存查版會議記錄均不符,即無論依何版本記載均已整理新增及除名信徒名單,僅係新增信徒是否超過除名?是否需經過擲茭?兩造有所爭議而已,證人蕭淑娟所為證述顯與上開兩版本記載不符。況如若未公告申請登記,何以原告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要討論新增信徒審查,又何以原告第四屆第四次信徒大會及原告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決議送雲林縣政府備查時,須檢送信徒名單,其所述違反常情,故證人蕭淑娟否認有公告新增信徒登記,且因未公告,原告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未審查通過新增信徒人數或人數超過要擲茭決定之證述不可採。
⒐如前所述,證人林惠君否認原告第四屆第四次信徒大會臨時
動議說明⒈、⒉事項有執行之證述為不可採。另關於其所為原告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新信徒如有超過章程規定人數就要以擲茭決定之證述,與證人蕭淑娟該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也未做成要擲茭決議之證述,兩人明顯不符。至107年12月底方統整出逾期未繳費應除名信徒名單,且該名單為證人蕭淑娟所整理,但證人蕭淑娟卻表示送備查前仍未整理該名單,兩人所述亦不相符,故證人林惠君所述關於原告第四屆第四次信徒大會及原告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決議之證述不可採。再如系爭原告版會議記錄方為原告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決議,何以無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林勝雄及記錄蕭淑娟之簽章,反觀系爭原縣府存查版會議記錄卻有林勝雄及蕭淑娟之簽章?又若會議紀錄僅封面要蓋原告大小章,則要蓋章之文件僅有會議封面,豈要麻煩他人代為蓋章?再證人林惠君證述當時送備查公文蓋章之時間很短,被告陳柏文也在其右手邊而已,如被告陳柏文要用電腦竄改公文,證人林惠君自然馬上會發現,被告陳柏文如何在其面前及於短短時間內竄改諸多內容之公文,甚將信徒名單亦放在備查文件內,況證人林惠君自陳當時公文已印好,是證人林惠君所述顯與常理不合,亦無法由其證述證明相關備查文件遭被告陳柏文偽造,故證人林惠君所稱系爭原告版會議記錄方為原告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決議之證述為不可採。
⒑雲林縣政府於108年10月2日尚回覆被告陳天星為原告信徒
,未料原告之董監事為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竟聯合出具聲明向雲林縣政府施壓,致雲林縣政府108年11月1日當日收到原告董事聲明,旋即撤銷原告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新增信徒之決議,蓋一般聲請均須經過雲林縣政府層層簽核,若非原告董監事有施壓之舉,焉有當日收到申請當日即作成處分之可能?況被告陳天星另有於108年10月7日函詢雲林縣政府關於原告召開信徒大會卻未以書函通知縣府登記有案信徒至少23名乙事,雲林縣政府於108年11月1日同日發函告知被告陳天星其信徒資格尚訴訟繫屬法院審理中,將俟法院判決確定另案函覆,則雲林縣政府既知本件信徒資格尚訴訟繫屬法院審理中,為何未待法院判決結果即逕行撤銷原告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新增信徒決議之備查,顯見偏頗之處,故對於新增信徒是否符合資格,應由法院認定,雲林縣政府應待本件判決確定,再視判決結果進行後續處理,乃其撤銷信徒名冊之備查不合法,此亦受監察院糾舉。
⒒實際上在宮廟裡面董事會皆會尊重信徒大會決議,本件實際
上不單純僅係信徒大會決議,主要係信徒大會決議是被原告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決議所遵從,並做出新增及除名信徒決議,故不能單純以原告章程將信徒大會之資格角色定性為諮議機關,而認為新增及除名信徒決議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⒓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已為寺廟及財團法人登記,並經雲林縣政府核准登記在案。
㈡原告捐助章程自100年4月1日修訂後,迄今均未曾變更修改。
㈢原告經雲林縣政府核備之信徒人數在本件訴訟前為161人。
㈣原告於107年8月5日召開原告第四屆第四次信徒大會議程
,並於該次大會臨時動議作成:「⒈信徒核准編制170人,現有161人,補足有意願服務之優秀人士。9/1-9/30公開申請登記,10/15審查公佈,錄取者10/31前繳交入會費10,000元。⒉先公告登記,再送董事會審查有熱衷服務本宮之事蹟者如通過董監事審查後人數超過,以博杯決定錄取者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始生效。⒊信徒繳費期間每年8/1-8/31,如未在期間繳費董監事會會在9/1日七天內雙掛號再次通知,如未在9/30日前繳交者,自動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不得異議。
」之決議,並以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107年07月18日財西廣宮雄字第1070718001號函通知該宮縣府登記有案信徒:「…⒊依據本宮捐助章程第14條之1:『本宮登記有案之信徒自100年度起,每年應繳納年會費新台幣壹仟元正。』⒋107年度信徒常年會費,繳納日期:即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逾期放棄論,敬請踴躍繳納,以免權益損失。」。
㈤本院卷一第231頁所附逾期未繳常年會費名單(107/10/31
)其上所載28人於107年10月31日前均未繳納107年度信徒常年會費予原告。
㈥原告於107年11月1日召開原告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
聯席會議議程,並作成其中案二本宮信徒代表補足信徒人數之決議。
㈦雲林縣政府108年3月18日府民禮二字第1082103510號函係被告陳柏文於108年3月18日自行至雲林縣政府處領取。
㈧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108年2月25日財西廣宮
雄字第1080225001號函檢送⒈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聯席議程紀錄其上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大小章、林勝雄之簽名及印文;⒉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簽到簿其上簽到處欄之簽名、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大章;⒊逾期未繳常年會費名單(107/10/3
1)—取消會員資格—共28人其上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大小章;⒋本次新任信徒代表名單(108)共26人其上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大小章;⒌縣定古蹟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第四屆信徒名冊108.01.0
4製表其上大小章;⒍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10
7年7月18日財西廣宮雄字第1070718001號函其上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大小章;⒎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第四屆第四次信徒大會議程紀錄其上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大章、林勝雄印文;⒏日期:民國一0七年八月五日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第四屆第四次信徒大會簽到簿其上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大小章、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第四屆第四次信徒大會簽到簿簽名欄處簽名、印文;⒐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願任信徒代表同意書,其上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大小章、大章為真正。
㈨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林勝雄與被告陳柏文間於108年1月6日至108年1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
㈩被證四、被證八之感謝狀為原告所開立予被告收執。
雲林縣政府108年9月27日府民禮二字第1080095664號函檢
送縣定古蹟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第四屆信徒名冊108.03製表其上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大小章為真正。
被告自始均未進行擲筊之儀式。
本院卷一第223頁縣定古蹟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
宮108年2月25日財西廣宮雄字第1080225001號函係被告陳柏文所製作。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所作成其中案二本
宮信徒代表補足信徒人數之決議究係為系爭原告版會議記錄,抑或為系爭縣府原存查版會議記錄?㈡原告以系爭縣府原存查版會議記錄係被告陳柏文所偽造,並
盜蓋原告之大小章及指定其為原告之承辦人員送件,雲林縣政府不查而核備在案為由,主張被告信徒資格不存在,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
五、茲論述如下:㈠經查,原告於107年8月5日召開原告第四屆第四次信徒大
會議程,並於該次大會臨時動議作成:「⒈信徒核准編制17
0人,現有161人,補足有意願服務之優秀人士。9/1-9/30公開申請登記,10/15審查公佈,錄取者10/31前繳交入會費10,000元。⒉先公告登記,再送董事會審查有熱衷服務本宮之事蹟者如通過董監事審查後人數超過,以博杯決定錄取者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始生效。⒊信徒繳費期間每年8/1-8/31,如未在期間繳費董監事會會在9/1日七天內雙掛號再次通知,如未在9/30日前繳交者,自動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不得異議。」之決議,嗣原告並以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107年7月18日財西廣宮雄字第1070718001號函通知該宮縣府登記有案信徒:「……⒊依據本宮捐助章程第14條之
1:『本宮登記有案之信徒自100年度起,每年應繳納年會費新台幣壹仟元正。』⒋107年度信徒常年會費,繳納日期:即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逾期放棄論,敬請踴躍繳納,以免權益損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第四屆第四次信徒大會議程紀錄、107年7月18日財西廣宮雄字第1070718001號函附卷可考,且依證人即原告會計蕭淑娟、證人即原告兼職人員林惠君、證人即原告前總幹事林煜喆分別證稱:原告有按臨時動議第3項之決議事項辦理,我們有在9月1日七天內以雙掛號再次通知,雖然臨時動議決議說要在9月1日七天內通知,但原告並非全部在9月1日通知,通知時間有的有延後的情況、臨時動議第3項之決議事項有以雙掛號通知,本來通知繳納日期是在107年8月31日,但是我們寄出的日期超過107年8月31日,所以總幹事說要多延幾天讓他們繳納,因為我們太晚寄出、原告有以雙掛號通知未繳交常年會費之信徒如未繳交即喪失資格之情,這是伊要求的,就是口頭上講一個月,雙掛號一個月來要求信徒繳納等語,足認原告確實有依原告第四屆第四次信徒大會臨時動議第3項之決議事項予以辦理定期催告未繳納原告107年度信徒常年會費之信徒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即放棄原告信徒資格之通知相關事宜,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否認其嗣後有依原告第四屆第四次信徒大會臨時動議
第1項之決議事項,而於107年9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間辦理公開申請登記信徒一事,並以證人蕭淑娟、林惠君證詞為證,而依證人蕭淑娟、林惠君固均證述稱:原告並未按臨時動議第1項之決議事項辦理公開申請登記信徒事宜等語,惟綜合證人即原告董事 曾溪棟 、證人即原告107年信徒曾朝勤分別證稱:原告在做成臨時動議決議前,因為有許多人要加入信徒,且部分老人已去世、部分信徒沒有繳交常年會費,才會做成此次臨時動議決議、臨時動議是伊主動所提,因可增加信徒,對媽祖有信仰,可為廟方服務,也可以增加廟方收入等語,及上開臨時動議決議事項所記載之文義,可見原告信徒之所以會於原告第四屆第四次信徒大會作成臨時動議決議事項,乃一方面因部分原告信徒已經凋零或未按期繳交常年會費,致該等信徒雖占有原告捐助章程第12條所規定信徒名額限制170人之一席,惟實際上卻對原告毫無任何實績捐助、貢獻,而另一方面因部分信眾願為信徒,因需符合原告捐助章程第8條所規範新任信徒之資格,即需先對原告有實績捐助、貢獻,而對原告有所助益,原告信徒才會於該次信徒大會遂作成由原告一方面作清點已死亡或未按期繳納常年會費,而以放棄信徒資格論之信徒為何人之動作,另一方面同時作召募願任新信徒之動作,嗣後再由原告董事會視此二者之名額相加減是否有超過信徒名額之限制與否後,而再以博杯決定錄取者為何人,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始可充任原告之信徒之決議事項。承上,原告既然有依原告第四屆第四次信徒大會臨時動議第3項之決議事項予以辦理定期催告未繳納原告107年度信徒常年會費之信徒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即放棄原告信徒資格之通知相關事宜,衡情原告當無不依上開臨時決議第1項決議事項予以執行召募願任新信徒相關事宜之理,且依被告陳柏文、陳天星、黃盈賓分別陳稱:總幹事林煜喆委請伊設計被證20之表格即信徒代表申請書,設計好後即交由證人林煜喆呈給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林勝雄,之後即由林勝雄交辦廟方人員處理相關事宜,並影印放置在廟方讓人索取,填好後即交由廟方承辦人員處理。另外,也有在臉書上召募,也是伊編輯上傳、伊當初是看網頁,而書寫自傳,並將自傳交給證人蕭淑娟,之後證人蕭淑娟先後打電話給伊說要寫願任書、繳錢,伊都有照做,也有拿到收據,才成為原告新信徒、伊成為原告新信徒的過程與被告陳天星相同,及證人林煜喆證述稱:廟方有提供標準表格讓有參加信徒意願的人來填寫,也有在臉書、LINE上公告周知等語,暨被證20即證人林煜喆與林勝雄於107年8月15日LINE對話記錄記載:「(林煜喆:)傳送西螺廣福宮西螺媽老大媽廟信徒代表申請表補充信徒代表申請書如果可以就給 阿娟 (按為證人蕭淑娟)去處理我們就公佈…(林勝雄:)收到,我轉給阿娟處理…」,有被證20之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證,與無論系爭原告版會議記錄,抑或系爭縣府原存查版會議記錄均係記載:「信徒核准編制170人,現有161人,補足有意願服務之優秀人士。9/1-9/30公開申請登記」等文,綜合上開各情節以觀,自堪認被告辯稱原告嗣後有依原告第四屆第四次信徒大會臨時動議第1項之決議事項,而於107年09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間辦理公開申請登記信徒等語,信而有徵。故證人蕭淑娟、林惠君此部之證詞不可採,原告此部分之否認要與事實有違,殊難採信。
㈢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並不否認卷附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108年2月25日財西廣宮雄字第1080225001號函所檢送:⑴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聯席議程紀錄其上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大小章、林勝雄之簽名及印文、⑵逾期未繳常年會費名單(107/10/31)—取消會員資格—共28人其上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大小章、⑶本次新任信徒代表名單(108)共26人其上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大小章、⑷縣定古蹟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第四屆信徒名冊108.01.04製表其上大小章為真正等情,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該等文書即推定為真正,是依該等文書所記載之內容,即應推定原告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所作成其中案二本宮信徒代表補足信徒人數之決議係系爭縣府原存查版會議記錄為真正。
㈣原告固以上開情詞主張該等臨時聯席議程紀錄、名單、名冊
係被告陳柏文所偽造,並盜蓋原告大小章等語,然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主張之情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承上所述,原告信徒於原告第四屆第四次信徒大會臨時動議
作成由原告一方面作清點已死亡或未按期繳納常年會費,而以放棄信徒資格論之信徒為何人之動作,另一方面同時作召募願任新信徒之動作,嗣後再由原告董事會視此二者之名額相加減是否有超過信徒名額之限制與否後,再以博杯決定錄取者為何人,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始可充任原告之信徒之決議事項,而會後原告既有依決議第1、3項事項予以辦理公開申請登記信徒及定期催告未繳納常年會費之信徒繳納,否則即以放棄原告信徒資格之通知事宜,則原告董監事為明瞭依此2項決議事項所作成之已死亡或未按期繳納常年會費,而以放棄信徒資格論之信徒及願任新信徒人數,二者名額相加減後是否有超過章定信徒170人名額之限制後,再予以決定是否需以博杯決定錄取者為何人,即於原告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之案二案由為本宮信徒代表補足信徒人數作成決議事項前,而有原告依決議第1、3項事項予以辦理公開申請登記信徒及已死亡或定期催告仍未繳納常年會費,而以放棄原告信徒資格論之信徒名冊提供予原告董監事在該次會議中討論,並據此等名冊有無超出章定信徒名額而決定是否需再以博杯決定錄取者為何人,如此始符合原告第四屆第四次信徒大會臨時動議決議事項,及原告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案二之召開緣由及目的才是。
⒉原告雖迭次否認原告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並
未有逾期未繳常年會費名單(107/10/31)—取消會員資格—共28人、本次新任信徒代表名單(108)共26人之2份名單,及作成系爭縣府原存查版會議記錄決議等情,然依被告陳柏文所稱:伊自106年起即擔任原告文化組義工直至108年間因本事件發生才沒有擔任義工。卷附108年2月25日原告函係伊送交給雲林縣政府,該函所檢送之議程紀錄、簽到簿、取消會員資格明細表、新任信徒代表名單明細表、第四屆信徒名冊都是證人蕭淑娟交給伊,此部分有被證11之伊與證人蕭淑娟間LINE對話紀錄可證,這些文件的表格並不是伊所製作。當初伊拿到時上面都沒有蓋原告的大小章,是證人蕭淑娟在現場將原告的大小章交給伊蓋的,是當著證人蕭淑娟面前所蓋印,因為資料有點多,所以才會幫忙一起蓋印,蓋好印後證人蕭淑娟就收回大小章。在送縣府核備前,要先將所有資料蒐集好,廟方將資料交付給伊核對,如有出入時伊就會與廟方人員洽詢處理,從被證17之伊與證人林惠君間LINE對話紀錄,是證人林惠君交付給伊。有關被證三之信徒代表名單整理PDF檔,由被證12之LINE對話紀錄可以看出是證人蕭淑娟交給伊的,伊是根據證人蕭淑娟所提供之信徒代表名單、願任信徒代表同意書來核對是否有缺漏所整理的,整理後才有這份PDF檔,伊有傳給林勝雄及證人林煜喆看,此從被證11、12都可以看的出來。被證3之LINE對話紀錄中,林勝雄曾於108年1月7日在名單上註記並回傳給伊,是因為他好像對一些人員有意見而回傳的,至於是什麼意見伊沒有印象了。伊之所以會在108年1月22日再特別以LINE詢問林勝雄有關訴外人黃志星是否有簽名一事,是因為黃志星之願任同意書並沒有來簽名。從被證11之伊與證人蕭淑娟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伊於108年1月3日跟她要名單時,有特別跟她說是董事長請伊跟她要名單,伊整理完後即於108年
1月6日即傳名單給董事長,董事長於1月7日再回傳他對名單的意見,伊沒有印象之後有無再做任何修正,但伊有於
108年1月7日跟證人蕭淑娟聯絡董事長有無給她最後名單,她有回應給伊,所謂最後名單就是所有的新增信徒、除名信徒跟現有信徒的名單。因伊從頭到尾有幫忙處理這件事,所以董事長林勝雄、總幹事林煜喆口頭要伊掛名為承辦人,故 伊才 在原告108年2月25日函上掛名為承辦人,這份函文是伊親送給雲林縣政府,在送給縣府前,伊才當場在證人蕭淑娟那裡與她共同在該等送件文件上蓋大小章,蓋完章整理後就親送給縣府。縣府收到函文後,於108年3月18日以電話通知伊已經備查,伊接到電話後即直接到縣府取件,其上「廣福宮自取陳柏文3月18日」是伊寫的。伊拿到雲林縣政府108年3月18日函文後即拿到廟方給證人蕭淑娟,因為在這份函文的說明三部分,縣府請原告要再補正資料再報該府備查,後續才會有再發文補正相關事宜的函文。被證15、16之伊與證人蕭淑娟間LINE對話紀錄就有談到此部分。被證16有一些空白處蕭淑娟手寫資料,這些就是縣府通知補正的,上面字跡是證人蕭淑娟的字跡,108年4月2日補正函文之承辦人也掛名伊,這些補正資料也是廟方交給伊的,再來就是縣府108年5月1日函文,此份函文則是縣府直接寄送給原告,當時伊已經離職,所以就沒有再插手此事了等語,並提出被證3、11~17、20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告並不否認該等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而觀之被證3林勝雄與被告陳柏文於107年12月18日至108年1月29日之LINE對話記錄記載:「2018年12月18日二14:09(陳柏文:)通話時間
1:071/6(日)12:17(陳柏文:)【0000000信徒代表名單整理.pdf…】已讀12:17【表格133…134…會員人數應滿170人,尚不足36人逾期未繳常年會費名單(107/10/31)-喪失會員資格-共27人表格之照片】1/7(一)14:55(林勝雄:)通話時間1:3214:56(林勝雄:)【逾期未繳常年會費名單(107/10/31)-喪失會員資格-共27人表格上有部分劃記並寫計17人之照片】14:58(陳柏文:)OKOK…1/22(二)10:31(陳柏文:)董事長黃志星有來簽名了嗎10:31(陳柏文:)我這邊沒有看到…」、被證11~15證人蕭淑娟與被告陳柏文於108年1月3日至108年4月
1日間部分、非連續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1/3(四)15:20(陳柏文:)阿娟姐在嗎?16:02(蕭淑娟:)有事嗎?16:02(陳柏文:)要請問您16:03(陳柏文:)董事長跟我說要找您拿信徒代表的名單16:03(陳柏文:)他有跟您說嗎16:03(陳柏文:)他要我寫公文16:06(陳柏文:
)?16:18(蕭淑娟:)對不起剛才在辦理總幹事的事情16:18(陳柏文:)嗯嗯16:18(蕭淑娟:)什麼時候拿信徒名單16:19(陳柏文:)這幾天16:19(蕭淑娟:)好16:2
1(陳柏文:)主要需要知道這次喪失資格的人數與姓名16:22(陳柏文:)還有信徒代表總人數多少16:22(蕭淑娟:)瞭解16:23(陳柏文:)嗯嗯16:55(陳柏文:)能明天給我嗎?16:58(陳柏文:)明天就要把公文送出17:09(蕭淑娟:)整理好的資料在惠君那兒,明天再給你完整的名單17:10(陳柏文:)好的1/4(五)(蕭淑娟:)刪除人員: 蘇信瑋程進祥 要……16:56(蕭淑娟:)之前我有看到16:56(陳柏文:)我再問董事長16:56(陳柏文:)好像是預冷場的16:56(陳柏文:)之前他說過16:57(蕭淑娟:)新增名冊與黃志星資料一起給董事長16:57(陳柏文:)嗯嗯16:57(蕭淑娟:)是預冷場沒錯16:57(陳柏文:)嗯嗯1/7(一)14:21(陳柏文:)阿娟姊14:21(陳柏文:)董事長有給您最後的名單嗎?15:55(蕭淑娟:
)有喔15:56(陳柏文:)已聯絡1/11(五)15:14(陳柏文:)阿娟姊在嗎?15:32(蕭淑娟:)在15:33(陳柏文:)【原告107年7月18日函照片】15:33(陳柏文:)我們去年有開信徒代表會15:33(陳柏文:)請問有會議紀錄嗎?18:36(蕭淑娟:)有會議紀錄18:37(陳柏文:)麻煩給我一份唷18:37(陳柏文:)公文附件需要18:38(蕭淑娟:)好18:38(陳柏文:)感謝您18:39(蕭淑娟:)不客氣喔1/14(一)11:01(陳柏文:)阿娟姊上次跟您要的會議紀錄能給我一份嗎?11:17(蕭淑娟:)好11:19(陳柏文:)還有之前有寄催繳通知書11:19(陳柏文)這個也有檔案嗎?12:15(蕭淑娟:)有12:21(蕭淑娟:)【第四屆第四次信徒大會議程紀錄0000000-0.docm】12:23(陳柏文:)好噢2019/01/23(三)14:00(陳柏文:)阿娟姐在嗎?14:01(陳柏文:)我還要到廟裡補件蓋印章14:04(蕭淑娟:)有請惠君拿給你蓋14:05(陳柏文:)好噢1/24(四)09:42(陳柏文:)阿娟姊我這邊還需要補件⒈去年8月份開信徒大會的簽到單⒉去年10月份開董監事會的會議紀錄與簽到單09:42(陳柏文:)可否麻煩您準備09:55(蕭淑娟:)好的(蕭淑娟:)淑娟已收回訊息…3/28
(四)11:15(陳柏文:)阿娟姐請問:11:16(陳柏文:)信徒名冊需要補的資料有補齊了嗎?新信徒繳費情況有人還沒通知的嗎?12:02(蕭淑娟:)通知了12:02(陳柏文:)好的謝謝12:03(陳柏文:)明天再過去準備回覆公文一事13:05(蕭淑娟:)好的13:06(陳柏文:)嗯嗯感謝4/1(一)09:13(蕭淑娟:)【三樓觀音殿樂捐107.xlsx】(蕭淑娟:)【三樓觀音殿樂捐108.3.31日止.xlsx】」,及被證20證人林惠君與被告陳柏文於108年1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1/18(五)13:39(陳柏文:)姊姊看到找我唷13:53(林惠君:)我在服務台啦13:53(林惠君:)怎啦13:53(陳柏文:)喔喔13:54(陳柏文:)需要請您幫忙聯絡一下13:54(林惠君:)好啊13:54(林惠君:)甚麼事啊13:54(陳柏文:)還有6人還沒簽願認信徒代表同意書13:55(林惠君:)我這裡有淑雯和明清13:55(陳柏文:)好喔那就剩4人13:55(林惠君:)給我名字13:5
6(陳柏文:) 朱清河 0000-000000吳志明0000000000陳來香00-0000000連嘉瑞0000-00000000:56(陳柏文:)就這
4人13:57(林惠君:)好13:57(陳柏文:)感謝您如果都簽好了再跟我說13:57(陳柏文:)我去拿13:57(林惠君:)OK13:57(陳柏文:)貼圖14:02(林惠君:)朱→人在外地.3天後來簽陳→後天來另2位…等等來簽14:02(陳柏文:)貼圖14:02感謝感謝14:02那就禮拜一過去拿差不多(林惠君:)OK」等內容核與被告陳柏文上開所述情節互稽相符,自堪信被告陳柏文上開所陳情節為真實。
⒊則自上開所述原告第四屆第四次信徒大會臨時動議決議事項
之召開緣由及目的,會後原告並依決議第1、3項事項予以辦理公開申請登記信徒及定期催告未繳納常年會費之信徒繳納,否則即以放棄原告信徒資格之通知事宜,及原告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案二之召開緣由及目的,暨被告陳柏文前於108年1月3日向證人蕭淑娟表示其係受董事長林勝雄之指示辦理雲林縣政府核備原告第四屆信徒代表之公文,而請證人蕭淑娟提供其第四屆信徒名單,並包括喪失信徒資格人數及姓名,與信徒總人數為何在內等相關資料,證人蕭淑娟即向其表示該等已整理好資料置於證人林惠君處,待明日取得後即給予完整名單。嗣於108年1月4日證人蕭淑娟向被告陳柏文表示除名信徒有蘇信瑋、程進祥後,被告陳柏文即表示要再詢問董事長林勝雄後,證人蕭淑娟遂請其一併將新增信徒名冊及黃志星資料給董事長林勝雄,被告陳柏文遂於108年1月6日將0000000信徒代表名單整理.pdf及表格133…134…會員人數應滿170人,尚不足36人逾期未繳常年會費名單(107/10/31)-喪失會員資格-共27人表格之照片傳送予董事長林勝雄,並於108年1月7日向證人蕭淑娟確認董事長林勝雄有無給她最後名單,證人蕭淑娟回覆有,且於同日林勝雄亦傳送逾期未繳常年會費名單(
107/10/31)-喪失會員資格-共27人表格上有部分劃記並寫計17人之照片予被告陳柏文知悉後,期間被告陳柏文因公文附件所需資料遂陸續於108年1月11、14、24日分別向證人蕭淑娟索取原告第四屆第四次信徒大會議紀錄、催繳通知書、信徒大會簽到簿、原告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證人蕭淑娟均一一應允並予立即傳送相關紀錄檔案與被告陳柏文,且在被告陳柏文於108年1月23日表示需補件蓋印時,證人蕭淑娟亦告知會請證人林惠君拿章給其蓋印,而證人林惠君另在被告陳柏文於108年1月18日向其表示尚有6人未簽署願認信徒代表同意書之際,即告知其已有訴外人簡淑雯、廖明清之願認信徒代表同意書,其餘4人待被告陳柏文告知後,即由其聯絡通知簽署後再告知原告陳柏文前往拿取,嗣經證人林惠君聯絡並告知該等4人簽署時間為何後,被告陳柏文即告知將於星期一(即108年1月21日)拿取等各情,暨原告108年2月25日函送雲林縣政府所檢附之資料,其中有原告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紀錄、新加入信徒簽署願任信徒同意書等文件以觀,堪認被告辯稱原告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召開期間即有逾期未繳常年會費名單(107/10/31)—取消會員資格—共28人、本次新任信徒代表名單(108)共26人之2份名單,並作成系爭縣府原存查版會議記錄決議,被告陳柏文僅係受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林勝雄之委任辦理函送雲林縣政府准予備查相關公文事務等語,信而有徵。
⒋何況,證人林煜喆、曾朝勤亦分別到庭證述稱:印象中在這
次董事會因為新參加信徒再加上舊有信徒的人數是超過章程規定,所以有作成決議是先將舊有信徒中已死亡、未繳交常年會費之人先清點出來作為除名信徒人數,之後再將新參加信徒人數加入,看是否會超過章程規定之170人,根據此次決議,原告有去做清點動作,最後清點出來除名信徒有28人,而新參加信徒有26人,如此即沒有超出章程規定之信徒人數、該次提案說明:「案由:本宮信徒代表補足信徒人數。說明:信徒核准編制170人,現有161人,補足有意願服務之優秀人士。9/1-9/30公開申請登記,清算名額並補足,信徒新增26人除名28人決議通過。」是廟方小姐已經寫好請伊照唸,唸完後即由主席問到場董監事有沒有意見,大家沒有意見,才會決議照案通過,雖然伊是提案人,但這只是程序而已,事實上都是原告廟方部分來處理等語,核與上開LINE對話、原告函文所檢附資料等內容相符,自堪信證人林煜喆、曾朝勤上開證詞為真實。又經檢視原告108年2月25日函所檢附縣定古蹟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第四屆信徒名冊(108.01.04製表)中編號29楊明美、編號57 廖漢浩 、編號84 王源 、編號98 莊龍江 、編號105 鄒永豐 、編號109 曾錫昌 、編號114 林文棋 、編號117 鍾桔霖 、編號121蕭淑娟、編號129 廖清祥 、編號151朱清和、編號155黃志星之出生年月日因有所缺漏,雲林縣政府遂於108年3月18日函知原告:「查案內信徒名冊楊明美等12人未載明出生年月日,請該法人嗣後補正資料另案報本府備查。」,而該函雖由被告陳柏文於108年3月18日至雲林縣政府所領取,惟自被證16所所示翻拍照片乃縣定古蹟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第四屆信徒名冊(108.01.04製表),而其上編號29楊明美之出生年月日(民國)手寫62.1.11、地址後接手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編號57廖漢浩之出生年月日(民國)手寫
52.10.10,編號84 王源之 出生年月日(民國)手寫43.9.1,編號98莊龍江之出生年月日(民國)手寫40.1.2,編號105鄒永豐之出生年月日(民國)手寫50.6.2,編號109曾錫昌之出生年月日(民國)手寫48.7.10,編號114林文棋之出生年月日(民國)手寫39.3.13,編號117鍾桔霖之出生年月日(民國)手寫45.10.19,編號121蕭淑娟之出生年月日(民國)手寫46.10.25,編號129廖清祥之出生年月日(民國)手寫57.6.18,編號151朱清和之出生年月日(民國)手寫37.12.02,編號155黃志星之出生年月日(民國)手寫
54.5.14,該等手寫字跡均係證人蕭淑娟所填寫,顯係為補正雲林縣政府上開函文所指缺漏之處,堪認被告辯稱被告陳柏文於108年3月18日至雲林縣政府領取108年3月18日函後即交付予原告之情為真實,否則原告焉會知悉經雲林縣政府審核後所函知缺漏之處為何,且嗣後證人蕭淑娟並在縣定古蹟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第四屆信徒名冊(10
8.01.04製表)所表列159名信徒其中缺漏出生年月日之信徒處予以手寫填載出生年月日之理?甚且,原告亦不否認雲林縣政府108年5月1日函係其所收受之情,而依該函說明第3項所載:「次查前經本府108年3月18日府民禮二字第
1082103510號函備查信徒名冊,核有楊明美等12人未載明出生年月日,業經補正,茲核發加蓋本府印信之信徒名冊1份,請貴法人妥存。」,益徵原告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所作成其中案二本宮信徒代表補足信徒人數之決議為系爭縣府原存查版會議記錄才是。故堪信被告辯稱原告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所作成其中案二本宮信徒代表補足信徒人數之決議為系爭縣府原存查會議記錄等語,尚非虛妄。
⒌原告雖一再主張原告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並
未有逾期未繳常年會費名單(107/10/31)—取消會員資格—共28人、本次新任信徒代表名單(108)共26人之2份名單,且作成案二本宮信徒代表補足信徒人數之決議係系爭原告版會議記錄,而非系爭縣府原存查版會議記錄等語,固持證人蕭淑娟、林惠君、曾溪棟、廖庭輝之證詞為證,而證人蕭淑娟、林惠君、曾溪棟、廖庭輝固分別到庭證述稱:原告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聯席議程紀錄係伊所製作,出席人員為簽到簿上有簽名之人,該次會議案二提案之決議係清算信徒名額,看是否符合資格,之後再開會討論,就是說要清算信徒,看有無連續二年沒來、有無繳常年會費,之後清查出來以後再報給董監事,再由董監事決定。當時會議並未清查出清算信徒之名額,所以就無是否有超過章定名額及是否博杯之決議可言。當時是伊及證人林惠君同時在會議中手寫紀錄,之後再由證人林惠君繕打交給伊看。伊在該次會議並無整理過新增信徒名單、除名信徒名單,且會議決議係系爭原告版會議記錄,而非系爭縣府原存查版會議記錄、伊有參加原告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議程會議,但沒有手寫紀錄,只要是簽到簿沒有簽名就是沒有出席。該次會議案由二之決議內容印象是他們來報名,然後補足,多餘的就博杯決定,會議中並沒有說明補足信徒人數及增減信徒多少人之情況,最後會議決議係系爭原告版會議記錄,而非系爭縣府原存查版會議記錄,因為不是補足就可以補足,要公告才可以、伊有參加原告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會議,會議還是說博杯,之後就不了了之。原告有提供相關未繳常年會費經除名信徒的名冊及新增信徒名冊給我們看,但是後來就不了了之。伊沒有看過卷一第231、233頁名單,也沒有印象原告提供除名及新增信徒幾人之資料、伊是董事,有出席該次董監事臨時會議,並在簽到簿上簽名,案二之決議不可能是系爭縣府原存查版會議記錄,因為伊不可能會參加此次會議卻作成把自己除名信徒資格之決議。除名信徒名冊在該次會議根本都還沒有出來,怎麼可能會有這樣的說明及決議?事實上案二之決議係系爭原告版會議記錄才是,因為那時名單根本還沒有確認,也就無從來知悉是否登記有無超過需補足人數的問題。伊在會議中根本沒有看過信徒名冊、取消會員資格、新任信徒代表名單等資料,且議程中也沒確認取消會員資格、本次新任信徒代表名單、第四屆信徒名冊,如果有取消會員資格、本次新任信徒代表名單這2份名冊的話,而伊又是被除名的一員,怎麼可能伊會做如此的決議?該次會議是有說有些信徒會新增進來,有些是知道姓名的,但是還沒有確定是哪些人,因為還在登記過程當中。是看到舊的信徒名冊,在舊的信徒名冊上有記載哪些信徒已死亡,會做盤整的動作,至於108年1月4日製表之第四屆信徒名冊,就沒有看過,因為在該次信徒名冊上,根本就沒有伊的名字,伊怎麼可能會參加那次會議而沒有做任何動作呢?印象中案二決議有說之後還可以報名,只是報名的時間點已經沒有印象了,在一段時間過後,原告再予以清點信徒名額,如果有超過章定的名額就以博杯來處理。如果新增人數沒有超過需要補足的人數,名單一樣要經過董監事確認過等語, 然渠 等間就原告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是否有提供未繳常年會費經除名信徒的名冊或新增信徒名冊一事所為證述之情節已相互扞格,更與上開被證3、11~17、20之LINE對話紀錄及歷次原告與雲林縣政府往來函文內容相悖,是證人蕭淑娟、林惠君、曾溪棟、廖庭輝上開證詞尚難採信,原告自難持上開證詞為有利之證明。又證人廖庭輝固有出席該次會議,惟依卷附原告第四屆第十七次聯席定期會議記錄第一提案所載,可知證人廖庭輝並未繳納106、107年度常年會費,直至107年11月4日始繳交之情,則證人廖庭輝為保其信徒資格始得充任原告董監事一職,是其證詞,先天即存有不可靠因素,無法儘信。何況,非必謂其出席,原告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案二決議即無從為系爭縣府原存查版會議記錄之可能,原告率以證人廖庭輝有出席該次臨時聯席會議一事為由,主張證人廖庭輝不可能做成將自己除名信徒一事,是系爭縣府原存查版會議記錄顯係被告陳柏文所偽造等語,要嫌速斷。
⒍原告復迭依證人蕭淑娟、林惠君之證述主張,原告並無公開
申請登記,亦無於107年10月15日審查公布名單,而至原告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止,原告亦均未整理已死亡但尚未移除信徒名冊之人,自於原告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中,仍未有正式申請登記之名單,且尚未清查已死亡但尚未移除信徒名冊之人,故於原告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時,方就案二作成清算名額並補足之決議,以督促蕭淑娟等行政人員加速辦理等語,然苟原告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確為上開決議,證人蕭淑娟焉會按雲林縣政府108年3月18日函所通知補正信徒名冊楊明美等12人出生年月日之事項,而逐一手寫填載信徒名冊楊明美等12人之出生年月日在縣定古蹟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第四屆信徒名冊(108.01.04製表)之上,並傳送予被告陳柏文,嗣後並由被告陳柏文將此一雲林縣政府通知補正事項補正完畢後,而於108年4月2日以原告財西廣宮雄字第1080402001號函再將該補正資料檢送至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政府遂於108年5月1日函核發加蓋雲林縣政府印信之信徒名冊予原告妥存,而此段期間原告或證人蕭淑娟等人全未質疑該信徒名冊來源、真偽之理?甚係,直至10
8年4月21日原告第四屆第十七次聯席定期會議中,始見原告董事廖庭輝提案:為原告第四屆登記有案之11名信徒異動提請審查及審核是否同意本次新增二十六名信徒。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乏所據,殊難憑採。
⒎原告又主張原告歷次議程紀錄從未蓋印大小章,惟本件送縣
府核備之議程紀錄則有加蓋,且依證人蕭淑娟、曾溪棟已證稱案二決議係系爭原告版會議記錄,故可知新增信徒如通過董監事審查後人數超過,要經博杯始能決定錄取者,又依證人林煜喆證稱當次會議因新信徒加上舊信徒是超過章程規定,故決議先將舊信徒中已死亡或未繳常年會費之人先清點出來作為除名人數,根據此決議原告也有去作清點動作,是案二之決議確為系爭原告版會議記錄,系爭縣府原存查版會議記錄係偽造。再函送雲林縣政府之函文亦係遭偽造,蓋原告對內、外函文及議程紀錄,原告全銜中財團及法人是上下堆疊,而非橫向標記,且報准核備函之董事長林勝雄簽字章印文亦係偽造,甚且本次移送函竟載承辦人為陳柏文,聯絡電話亦係其私人行動電話,而非原告公用電話號碼,可見其企圖隔離原告,以避免偽造之犯行曝光等語,然證人蕭淑娟、曾溪棟所證稱案二決議係系爭原告版會議記錄之情,因悖於上開被證3、11~17、20之LINE對話紀錄及歷次原告與雲林縣政府往來函文內容而不可採,已如上述,故原告自難持證人蕭淑娟、曾溪棟之證詞為有利於己之證詞。再依證人林煜喆證稱:伊印象中在該次董事會議被告陳柏文也有列席,當次會議因為新參加的信徒再加上舊有的信徒人數是超過章程規定,所以有作成決議先將舊有信徒中,已死亡、未繳交常年會費的人先清點出來為除名人數,之後再將新參加信徒的人數加入,看是否會超過章程規定的170人,之後,根據這個決議,原告有去做清點的動作,最後清點出來除名有28人,而新參加的信徒有26人,如此計算後,就沒有超過章程規定的人數等語,已明確證述原告於該次會議有做清點除名信徒,及審查新增信徒之程序,而經增減後並未超過原告章定信徒名額始作成系爭縣府原存查版會議記錄之決議等情甚明,原告僅片斷截取證人林煜喆之部分證詞主張案二之決議確為系爭原告版會議記錄,系爭縣府原存查版會議記錄係偽造等語,要嫌速斷。又縱如有原告所稱其歷次議程紀錄從未蓋印大小章,惟本件送縣府核備之議程紀錄則有加蓋,且無論對內、外函文及議程紀錄,原告全銜中財團及法人是上下堆疊,而非橫向標記,及送縣府准予備查函係載承辦人為陳柏文,聯絡電話亦係其私人行動電話,而非原告公用電話號碼等各情,然被告陳柏文本次係受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林勝雄之委任辦理函送雲林縣政府准予備查相關公文事務,已如前述,則原告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紀錄及相關與雲林縣政府往來函文等用印情況核與原告昔日用印情況不同,乃肇因於用印人不同所致,亦不無可能,原告率以本次用印情況與往常不符一事為由,主張系爭縣府原存查版會議記錄為偽造等語,要嫌速斷。又被告陳柏文既受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林勝雄之委任辦理函送雲林縣政府准予備查相關公文事務,則其於該等函文記載為承辦人員,並留設其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以方便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聯繫,乃符合常情,更何況被告陳柏文嗣後亦將此等函文送交原告,原告事後並據此辦理補正相關事宜,已如上述,足認被告陳柏文並無原告所指其企圖隔離原告,以避免偽造之犯行曝光之舉,故原告持上開情節主張案二決議實為系爭原告版會議記錄,系爭縣府原存查版會議記錄及函送雲林縣政府准予備查函文均係偽造等語,要乏所據,殊難憑採。
⒏原告再主張信徒大會臨時動議第3項雖作成經原告定期通知
仍未按期繳納常年會費之信徒者,即喪失信徒資格之決議,然依原告章程第6條規定,可知此項決議僅具參考、建議性質,且原告信徒僅在符合原告章程第13條規定即無故未出席信徒大會連續二次以上,及死亡始喪失信徒資格,故該臨時動議第3項決議與原告章程規定不符,縱有此決議仍不生除名之法律效果,原告董事會亦無權針對經通知而仍未繳會費之信徒予以除名等語,然承上所述,原告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案二既已對經原告定期通知仍未按期繳納常年會費之信徒者作成除名之決議,則該等未按期繳納常年會費之信徒即遭原告予以除名信徒資格,縱有原告所稱原告董事會並無對經通知而仍未繳會費之信徒予以除名之權限一事為真實,惟此亦僅係該等遭除名信徒日後對原告爭執其等信徒資格存在與否之爭議而已,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⒐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第
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案二議程紀錄、名單、名冊係被告陳柏文所偽造,並盜蓋原告大小章等情節為真實,則揆之上開判決要旨,要難認原告主張原告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所作成其中案二本宮信徒代表補足信徒人數之決議係系爭原告版會議記錄等語為真實,故堪認被告所辯原告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所作成其中案二本宮信徒代表補足信徒人數之決議係系爭縣府原存查版會議記錄等語可採。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為原告之信徒資格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為原告之信徒資格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姵君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