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秩易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易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受處分人   溫証皓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
以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中警分刑字第10870000328號函聲請
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溫証皓易以拘留參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107年度壢秩字第94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
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
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
7年度壢秩字第94號裁定裁處罰鍰3,000元,該裁定業於民
國107年11月10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核閱屬實。又移送機關於本件處分確定後即於107年12
月1日將執行通知單寄存於受處分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亦
有移送機關送達證書暨照片各1份附卷可查。惟受處分人迄
今未能完納罰鍰,自與「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不完納
之易以拘留要件核無不合,則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條第3項之規定,就受處分人因前揭裁定所應繳納之罰鍰
聲請易以拘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
鍰3,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3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第21條
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 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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