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290號
原   告  洪于婷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被   告  李振佑
訴訟代理人  曾正輝
複代理人   汪莆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伍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988號車輛),沿高雄
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青年路1段與
光華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之號誌已轉為圓
形黃燈,並未減速煞停並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光華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紅燈
通過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正中門牙脫落、右側側門牙琺琅質
骨折、左側側門牙牙冠骨折、上牙齦兩處撕裂傷(約1.5公
分、2公分)、腹部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左手肘、右足、
頸部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3,200元
、假牙費用156,800元、預估整型費用100,000元,系爭機
車報廢之損害5,00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賠償慰撫
金300,000元,共665,000元,然原告過失責任為百分之50
,故被告應賠償半數。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原告闖越紅燈,被告係黃燈,故原告應
負較大肇事責任。原告請求假牙費用156,800元,主張系爭
機車殘值5,000元沒有意見。其他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18時35分許,駕駛2988號車輛沿高雄
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青年路1段與
光華路之交岔路口時,前行經過黃燈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沿光華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通過紅
燈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正中門牙脫落、右側側
門牙琺琅質骨折、左側側門牙牙冠骨折、上牙齦兩處撕裂傷
(約1.5公分、2公分)、腹部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左手
肘、右足、頸部擦傷等傷害,支出假牙費用156,800元。
㈢系爭機車殘值5,000元。
㈣原告以系爭事故對被告提起告訴,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
2955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已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各自若干?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各自若干?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
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206條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18時35分許,駕駛2988號車輛沿
高雄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青年路1
段與光華路之交岔路口時,前行經過黃燈路口,適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沿光華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通
過紅燈路口,兩車發生碰撞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時天
天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能注意交岔路
口之號誌已轉為圓形黃燈,竟疏未注意減速煞停並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前行致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原告依上情亦可
注意為紅燈,竟未停等,闖越紅燈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就系
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審酌兩造過失情節,原告本應停等紅
燈,不得行進;被告雖應減速慢行為停等準備,然圓形黃燈
未禁止被告通過路口,故原告應負較大之肇事責任,肇事比
例為百分之80,被告為百分之20。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分
述如後。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假牙外之醫療費用103,200元,惟其僅
提出幸福診所300元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81頁),
國軍高雄總醫院107年9月26日函覆之醫療費用為950元(
見本院卷第98頁)。合計1,250元,逾此範圍內請求有理由
。逾此範圍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⑵假牙費用:假牙費用156,8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有理由。
⑶預估整型費用:原告雖主張因前開傷害留有疤痕,除疤整型
費用100,000元,並提出照片數紙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自上
開照片固可見有傷疤痕跡,然證明書預估之除疤費用為24,0
00元(見本院卷第94頁),逾此範圍之費用請求,洵屬無憑
⑷系爭機車損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不堪使用已報廢,殘值5,
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機車於事故時價值為
5,000元。又原告報廢系爭機車領有300元獎勵金,自應予
以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為5,700元。逾此
範圍無理由。
⑸慰撫金:慰撫金核給之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
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
號判決可資參照)。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非重大
影響其生活能力,及兩造財產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慰撫金60,000元為適當。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系爭
事故發生亦有過失,肇事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80,已如前述
。故被告賠償金額自得減輕百分之80。據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49,550元(醫療費用1,250元+假牙費用156,80
0元+預估整型費用24,000元+系爭機車5,700元+慰撫金
60,000元=247,750元,247,750元×(百分之100-百分
之80)=49,55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5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金額免為假執
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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