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937號
原 告 鄭萬福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宇 律師
被 告 鄭明賢
鄭金 和
鄭力維
陳美雲
鄭舜文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明雄
被 告 鄭李富
鄭建利
鄭建智
鄭建盛
鄭建國
鄭景順
鄭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鄭李富、鄭建盛、鄭建國、鄭建利、鄭建智、鄭景
順、鄭景宇為 鄭金能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規定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鄭金能於民國107年7月11日死亡,鄭李富、鄭建盛
、鄭建國、鄭建利、鄭建智、鄭景順、鄭景宇(下稱鄭李富等
7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可稽。惟鄭李富等7人迄
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鄭李富等7人為鄭金能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