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3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謝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四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詎被告
未依約還本付息,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新臺幣(
下同)48,051元及自106年11月29日起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2月30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消費借
貸借據、消費借貸授信約定書、帳戶主檔資料、本金異動明
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