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60號
原 告 黃志平
被 告 何函慧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7日14時23分許,於新北
市○○區○道○號4公里2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不慎撞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致原告受有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0
元損害,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107年11月1日提出書狀追加請
求租車費171,500元、車輛價值折損100,000元、營業收益損
失49,000元、車輛維修費用129,000元、吊車費用6,000元,
合計為455,500元,經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裁定命原告補繳
追加請求部分之裁判費,該補費裁定於107年11月23日寄存
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
其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