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325號
原   告  蕭立民
被   告  徐水英
       黃玉斯
       黃勝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徐水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99,000元,及自民國8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7年5月29日具狀追加黃
玉斯、黃勝煒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499,000元,及自8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徐水英固不同
意追告被告黃玉斯、黃勝煒,然經核原告追加被告黃玉斯、
黃勝煒,係基於同一履行契約之事實,而該聲明之變更乃屬
聲明之擴張,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3款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水英於86年4月間向其借款499,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自8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清償日則為103年12月31日。被告
徐水英並邀同被告黃玉斯、黃勝煒為連帶保證人,兩造且簽
立「借據、收據、同意書、協議書」1紙(下稱系爭協議書
)。原告已將現金499,000元交付予被告徐水英,詎被告徐
水英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而被告黃玉斯
黃勝違 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爰依 系爭協
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99,000元,及自8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徐水英則以:否認被告徐水英有向原告借款乙事,亦否
認系爭協議書上關於「徐水英」之簽名形式真正,且原告前
於86年間向被告徐水英承租房屋,然被告積欠租金致租約終
止,原告復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訴訟,可見原告已無資力給
付租金,豈有可能將系爭借款借予被告徐水英?又原告與被
告徐水英於88年8、9月間因上開租賃契約爭訟,雙方已無
任何情分,被告徐水英豈有可能向原告借錢?況原告主張借
款之日恰為原告向被告徐水英承租房屋之日,豈有原告當日
向被告徐水英租屋,被告徐水英反向原告借款之理,且倘若
其等間確實存有該借貸契約關係,應直接以租金債權與借款
債權相互抵銷,而原告自88年8月積欠房租之時,又豈會未
主張抵銷而任由被告催繳終止租約,是原告所稱顯不合常情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玉斯、黃勝煒則以:其等並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等
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被告徐水英向其借款499,000元,並邀同被告黃玉
斯、黃勝煒為連帶保證人,且簽立系爭協議書,是被告3人
應就系爭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書上關於「徐水
英」簽名部分是否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徐水英返還系爭款
項,有無理由?㈡系爭協議書對被告黃玉斯、黃勝煒是否有
效成立?即原告主張被告黃玉斯、黃勝煒應依系爭協議書負
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上關於「徐水英」簽名部分是否為真正?原告請
求被告徐水英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定有明文。從
而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784號判例、71年度
臺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
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
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
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臺上字第2182號、87年度臺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
參照)。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最
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當事
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
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
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87號、91年度臺上字第12
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
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徐水英向其借款,兩造復簽立系爭協議
書等情,惟為被告徐水英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協議書上其簽
名遭偽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協議書上被告徐
水英之簽名為真正,且兩造間成立借款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上被告徐水英之簽名與其107年7月18日
親筆書寫之簽名,以肉眼辨識,該等簽名姓氏部首之勾勒、
轉折及整體簽名之筆劃、佈局、運轉方式、組織方式等客觀
情狀並不相似,且經本院將系爭協議書原本、被告徐水英於
107年7月18日書寫之姓名筆跡原本、被告徐水英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綜合存款約定書原本及其護照原本之簽名筆跡等件
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比對鑑定後,該局鑑定意見為:「甲類
筆跡(即系爭協議書)與乙類筆跡(即被告徐水英書寫姓名
筆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約定書原本及其護照等件
)筆劃特徵部分相似,不排除兩類筆跡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
可能性」,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2日調科貳字第1070
3381470號函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1頁至第153頁)
,是系爭協議書上「徐水英」之簽名是否為被告徐水英所為
,已非無疑。原告雖主張依上開鑑定內容所載:「不排除甲
類筆跡與乙類筆跡出於同一人之可能」,是可推知系爭協議
書上被告徐水英之筆跡應為真正,然經本院函詢該局上開鑑
定意見中之「部分相似」所指為何?經該局回覆略以:「二
、有關筆跡鑑定結論之等級,本局按送鑑資料上筆跡筆劃特
徵之近似程度,論列5種等級之鑑定結論:『相同』、『極
相似』、『相似』、『部分相似』、『不同』;倘送鑑筆跡
特徵之品質與數量均不足,則無法鑑判。承詢案件經本局綜
徵筆跡檢查與比對結果後,認為爭議之系爭協議書上『徐水
英』簽名筆跡與參考之護照、綜合存款約定書、庭書等資料
上『徐水英』簽名筆跡,兩者筆劃特徵有部分相似,即相似
特徵與相異特徵各占有相當之比例,此一研判係依當時送鑑
資料分析、比後所為之意見,無法認定兩類筆跡係同一人書
寫,但不排除兩類筆跡有出於同一人即徐水英手筆之可能性
。三、原則上,筆跡鑑定報告之肯定度,與送鑑資料之品質
(字跡是否充分表現出書寫之個別性及習慣性特徵)及數有
關。承前揭說明,若送鑑資料符合鑑定條件,經由筆跡特徵
比對分析,應能作『相同』或『不同』之肯定性鑑定結論;
若送鑑資料不足時,則提供『極相似』、『相似』、『部分
相似』之非肯定性研判意見供送鑑機關參考,因屬不明確結
論,建請配合其他調查以發現事實真相,併此敘明」等語,
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1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703441140號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頁)。亦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論分為五等級,分別是「相同」、「極相似」、「相似」
、「部分相似」、「不同」,「相同」與「不同」為肯定性
結論,「極相似」、「相似」、「部分相似」則非肯定性意
見。則本件系爭協議書「徐水英」之簽名與被告徐水英107
年7月18日親筆書寫、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約定書
原本及其護照之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僅獲得「部
分相似」之非肯定性結論,即難以依此得出系爭協議書上之
筆跡確由被告徐水英本人親簽之結論。
⒊再原告復稱其於86年間有數次提款達52萬元之事實,固據其
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見本院
卷第30頁至第31頁)為其論據,然雖可見原告之上開帳戶內
確實於86年4月間有提領現金之紀錄,惟有關該等款項提領
後是否確係交付予被告一情,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故尚難以原告所稱提領該等款項之舉據認該等款項係交付予
被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徐水英間
存有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及原告交付借款之事實
,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
書上之簽名為被告徐水英本人所簽,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推定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
,以證明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自難認系爭協議書具有形式上
證據力,遑論實質證據力,況除系爭協議書外,原告亦未能
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徐水英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積
極證據,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徐水英履行系
爭協議書,清償借款499,000元及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㈡被告黃玉斯、黃勝煒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即原告主張被
告黃玉斯、黃勝煒應依系爭協議書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
由?
按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
生,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主債務人
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4935號民事裁判參照)。承前所述,原告未得證明系爭協
議書之真正,亦未能證明其與被告徐水英間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是本件消費借貸之主債務尚未存在,原告為上開從權利
之請求,即訴請被告黃玉斯、黃勝煒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就被告徐水英所積欠債務負連帶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9,000
元,及自8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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