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林惠霞
被 告 姜良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4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80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8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請求之醫療費
用為53,400元、薪資損失為26,400元(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21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
○區○○○路○○○號前,欲左轉往實踐路方向行駛,原應注
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而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貿然以斜行方式逆向駛入新中北路往環中東路
方向之車道,不慎撞擊沿新中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由
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頸粉碎移位性
骨折、下唇撕裂傷1公分、臉部、右側腹部、雙膝、右腿、
右足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扣除強制險理賠後,尚有差額53,400元,並因上開傷勢而
無法工作1個月,因而受有薪資損失26,400元,且精神上亦
感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總計受有損害179,
800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薪資損失部分無意見,
但無能力理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情事,除被告應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天成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查詢結果、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
診斷證明書、原告10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台
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國際航電公司)107年
9月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4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
頁、第55頁至第57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照
片、原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原告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5頁),
又被告上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913
號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度壢
交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
第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79,800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有理
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標線依其型
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
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
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
第8目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前
伊自新中北路508號幼兒園停車場駛入新中北路往中原陸橋
方向左轉,駛入前伊確定左右無來車後,就打右轉方向燈沿
著對向車道斜著駛入順向車道,駛入前伊有看左方沒來車,
就在伊駛入對向車道時,系爭車輛突然行駛過來,伊反應不
及與其發生碰撞等語;原告則稱:事故發生前伊自新中北路
往環中東路方向直行,經過事故地點時,肇事車輛自前方突
然逆向行駛過來,伊反應不及就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
24頁反面至第25頁),互核渠等陳述可知,被告騎乘肇事車
輛行至事故地點,為逞一時之便,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
原行駛在該車道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肇生系爭事故,而依
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斜行方式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肇生系爭
故事,足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此亦為被告到庭所是認(見本院
卷第52頁反面),又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
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913號判處拘役40日
,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頁至第5頁),是被告具有前揭過失,堪予認定。又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事故發
生前,原告直行於上開路段,實難期待原告得預見路邊車輛
突然違規逆向進入其所在車道,而為適切防免事故之行為,
實難認原告有何疏於防範之過失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證明原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自難認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
明。
㈡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
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扣除強制險理賠後尚有
差額53,4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35
頁、第56頁至第57頁)。經查,原告受有右側肱骨頸粉碎移
位性骨折、下唇撕裂傷1公分、臉部、右側腹部、雙膝、右
腿、右足擦傷等傷勢,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1
頁),依原告所受傷勢與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相符,應認上
開費用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復經本院核算無誤,被告對
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53,400元,衡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上揭傷勢而無法工作,是其自106年8月21日
至同年9月21日請假1個月,受有1個月薪資損失26,4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台灣國際航
電公司107年9月薪資單等件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頁、
本院卷第16頁、第55頁)。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記載:
「病患因上述診斷於106年8月21日至本院急診求診並辦理
住院治療,8月22日行開放性復位併鋼板螺釘固定手術,至
106年8月25日出院,共計住院5日,需專人照顧30日及按
時門診追蹤,宜先休息90日……」等語,有天晟醫院診證明
書1紙附卷足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不輕,是其主張事
故後106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21日,共計1個月內有休養
必要而不能工作,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請假1個月之薪資
損失,應屬有據。又原告於106年已領薪資總額為355,805
元,有扣繳憑單及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佐,是原告主張其平均一個月薪資為26,400元,應堪採信。
此等數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是原
告請求1個月之薪資損失26,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上揭傷勢乙情,業如前所述,堪認原告因此受有身
心上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快,貿然逆向車道而肇
事,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兼及原告現為作業員,月薪約30
,000元;被告從事餐飲業,日薪1,30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併參以兩造之所
得及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5、106年度電子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暨參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其範圍、程
度,認原告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
80,000元為適當。
⒋從而,堪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以159,80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53,400元+薪資損失為26,400元+精神
慰撫金80,000元=159,800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
6月13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
第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年6月14日
,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59,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