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周俊廷周耀庭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法第
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自
明。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
文。是以,於非訟事件,若關係人不具當事人能力者,法院
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將其對相對人周俊廷即周耀庭之債權讓與新榮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該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通知相
對人,惟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址經送達後以「招領逾期」為由
遭退回,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周俊廷即周耀庭業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死亡
,此有本院依職權查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周俊廷即周耀庭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
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周俊廷即周耀
庭為公示送達,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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