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29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浩仰
       曾冠豪
被   告  馬玉珍
訴訟代理人  齊傳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546元,及其中新臺幣15,060元自
10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54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
,546元,及其中15,060元自民國10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繳款發生延滯時起,按延
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
,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以連須收取3期
為限。嗣於本院107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上開違約
金部分(見本院卷第22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被告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5%。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截至107年2月24日共積欠原告74,546元(含本金15
,060元、利息32,636元及違約金26,850元),為此,爰依系
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4,546元,及其中15,060元部分自107年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非伊所申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於93年12月17日業經申辦,迄至107年
2月24日累計74,546元(含本金15,060元、利息32,636元及
違約金26,850元)未償,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
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
至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信用卡乃被告申請,是被告應就系爭信用卡
所生帳款負清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信用卡是否為被告所申辦?兩
造間是否存有系爭信用卡契約?㈡若是,原告請求使用系爭
信用卡所生之帳款即本金15,060元、利息32,636元及違約金
26,850元,共計74,546元,有無理由?
㈠系爭信用卡是否為被告所申辦?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信用卡
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345號判例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兩間締有信用卡使用契約
,爰依約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情,惟被告否認有申
辦系爭信用卡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
締有信用卡使用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待原告已盡相當證
明後,始由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5頁),雖為被告否認其上簽名之真正,然經本院比對系
爭信用卡契約申請人欄上之文字,與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所書寫之簽名,以肉眼辨識,可認該等簽名姓氏部首
之勾勒、轉折及整體簽名之筆劃、佈局、運轉方式、組織方
式等客觀情狀幾近相似,並無明顯可疑為偽造之情事,且經
原告聲請,由本院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上「馬玉珍」之
簽名,連同被告於107年4月27日及同年8月20日於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書寫簽名文件、調取之70年2月12日郵政存簿儲
金立帳申請書原本、98年10月27日及102年10月9日郵政存
簿/定存/綜合(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
申請書原本各1份、81年3月12日及同年3月21日更換事項
記要原本各1紙(下稱系爭資料)等載有被告親筆簽名資料
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
「馬玉珍」之簽名編為甲類筆跡,另系爭資料被告名義之簽
名編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為:經由特徵比對方法,認為甲
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甲類筆跡與
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
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0月2日調科貳字第1070335011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調查
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分析表各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該鑑定報告亦經被告表示
: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系爭申請書申請人
欄位上被告簽名為真正。
⒊再依原告所提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帳單地址為「台中縣○
○鎮○○路○○號」,核與被告先前在台中之住所地址相同,
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若被告係遭他
人冒名申辦信用卡,於收受信用卡帳單後,理當與原告聯繫
並拒絕繳款,然依據系爭信用卡帳務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
54頁至第62頁),系爭信用卡自93年12月至94年6月止持續
有消費及繳款紀錄,未見被告有何異議之情事,並參酌系爭
信用卡帳務明細所載,系爭信用卡於上開期間有扣繳電信費
用(號碼00-00000000號)、台灣電力公司電費(號碼0000
0000000)、台灣自來水費(水表號碼4Z000000000)等費
用之紀錄,而該扣繳之電信號碼,核與被告於83年向郵局更
換印鑑申請書所載電話號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載聯絡號
碼相符,有郵政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及系爭信用卡申請
書附卷可參,再經本院函詢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水號、電號申辦人資料結果,上開水
號、電號之申辦人均為被告之配偶 齊慶業 ,有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清水營運所107年11月22日台水四
清室字第1074202013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
月26日台中字第107002372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31頁),被告亦自承:伊在台中係與其配偶齊慶業
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可見系爭信用卡消費內
容涵括被告日常生活所生之電信費、水費、電費等起居費用
,倘系爭信用卡非被告領用,如何得以系爭信用卡扣繳上開
費用。綜合上情以觀,原告已就系爭信用卡為被告所申辦乙
情盡相當之證明,被告空言否認,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
出反證推翻,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
成立信用卡契約,應信為真實。
㈡若是,原告請求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帳款即本金15,060元
、利息32,636元及違約金26,850元,共計74,546元,有無理
由?
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
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
,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規定均有清償之責甚明。次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原告之財產,持卡人
即被告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原告僅授權被告在信用卡
有效期限內親自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
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持卡人違
反第二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復為雙方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及第5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信用卡為被告所申請使用,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而系爭信用卡亦無遺失、被竊,故無掛失系
爭信用卡之情事,參照前揭約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信用卡刷
卡所生之應付而未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給付之責,而
被告對於系爭信用卡所生之款項金額亦未爭執,是原告依據
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4,546元,及
其中15,060元部分自10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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