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續字第四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與甲○○係表兄妹關係(甲○○之母親為乙○○之姑姑,甲○○之外祖母即為乙○○之祖母)。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明知甲○○係以探視祖母為由,而進入乙○○在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住處之祖母房間內,竟基於意圖甲○○受刑事處分,而使不知情之妻 李惠齡 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下簡稱南海路派出所)打電話報案,並在警員到達現場時誣指甲○○涉嫌刑事竊盜犯罪,使南海路派出所警員將甲○○帶至派出所內接受偵訊。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因告訴人甲○○進入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住處之祖母房間內而於前開時間伊有要求不知情之妻子李惠齡打電話報警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原先不知弟弟 鄭鈺騰 開門讓甲○○進入屋內,伊請妻子打電話報警之目的是要請警察趕甲○○出去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證人鄭鈺騰、李惠齡、警員 陳柏丞 、 蔡青谷 、 邱陸財 在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依序原審卷三四至三
七、七二至七五、五十至五六頁)屬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派隊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報案電話紀錄簿在卷(發查字第二○○九號卷六頁)可憑。復查,參諸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承「我太太打電話到下面的檳榔攤給我說甲○○有進入我奶奶的房間,我就到二樓房間外面請甲○○出去,她不出去,我就在房門外說『如果東西掉了你要負責』」、「在警察還沒來之前,我告訴甲○○說如果她不出去我就要說她是小偷,警察來了之後,我是跟警察說請警察將她趕出去」、「(問?告訴人是否之前有幾次到大埔街三六號二樓的住處特地看你奶奶)有幾次,有時候她來的時候我不在」等語(原審卷三三頁)、在偵查中並供承「我是打南海派出所,我只說要把我妹妹趕出去」等語,可認被告在請其妻報警之前,就已知悉告訴人到前開住處房間內是要探視其祖母,而被告仍然請其妻李惠齡打電話報警至現場處理。再查,觀諸卷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載明在前開住處內「屋主乙○○一見甲○○便說『你再不出去,我便要告你竊盜』。全案帶雙方回所內瞭解後,並未構成任何刑案之要件。而乙○○已向甲○○道歉」之情,並經證人即警員陳柏丞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是他們兩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一起到派出所之後,從他們兩人的談話中,並瞭解他們的狀況之後,經過他們二人的同意我記載在工作紀錄簿上」、「是經過被告及告訴人兩人的陳述記下被告稱『你再不出去,我便要告你竊盜』」等語,顯見被告確實在警員到達前開住處後,被告並在警員面前陳述若告訴人不離開該住處將要申告告訴人涉嫌竊盜之犯行。最後,被告並於原審調查時自承「我請我太太報警,因為甲○○在我奶奶的房間內不走,我就在房間外對甲○○說如果東西掉了要她負責」、「(問?你請你太太報警的理由為何)我是要請警察來將甲○○趕出去」等語,以及參酌證人即警員陳柏丞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說因為告訴人侵入他家,他就跟她說你再不出去我就要告你竊盜」(偵卷四十頁反面)等語,加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供稱:「...我就叫我太太打電話去報警,我太太跟警察講說我家裡有小偷,因為我太太有聽到我說東西掉了你必須負責,所以他就跟警察講說我家裡有小偷。」更可說明被告主觀上為能趕走告訴人而在並未提出有何財物失竊證明之情況下,即逕自請妻子報案而在警員到達現場之時,更在警員面前憑空捏造告訴人涉有竊盜罪嫌,是被告確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推卸責任之詞,諉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誣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妻李惠齡打電話報案請警員到現場處理,被告並在警員到場時為誣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認被告以刑法之誣告罪,並審酌被告品行非佳、僅為不滿告訴人竟誣指其犯竊盜罪、致告訴人受害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罪,並未尋求告訴人諒解,尚乏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論旨以原判決量刑理由欠備,被告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