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九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九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能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且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祗因未發見,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惟此之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重要證據如經審酌,足認該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言。
三、經查:依告訴人所提之本票,其到期日均係發票日後之六個月,足證其雙方確係約定借款期限為半年。此外,被告亦坦承曾向告訴人借過三百四十萬元,及在言談中曾經聊到投資大賣場的事情等語,亦足徵告訴人之指訴實在。被告雖辯稱:伊係經 徐貴玉 介紹而與 黃信泱 認識,並為黃信泱做放貸業務,伊有告訴借款人 王湞媛 等人金主是黃信泱,他們是跟黃信泱借錢等語。惟其上開辯解,已分別為證人黃信泱、王湞媛及徐貴玉所否認,據證人黃信泱證稱:伊係從事運輸工作,並無經營放款業務,亦未僱用被告從事放款之工件,伊從未見過 王惠貞 (即王湞媛)等人等語,而證人王湞媛於偵審中亦始終證稱:伊係直接向被告借款,伊不認識黃信泱,被告也不曾說過黃信泱是金主等語;另證人徐貴玉亦證稱:伊與黃信泱一同在 謝松佑縣 議員處任祕書,伊不知道黃信泱是否有做當鋪,也不知道黃信泱是否有找被告去作放貸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不實。又證人王湞媛已迭次結證稱伊並未向黃信泱借款,而係直接向被告借款,且被告於偵查中原供稱王湞媛係向其借一百八十五萬元,嗣又改稱係其代王惠貞向告訴人之夫黃信泱借得二百四十萬元,二者之借款對象及借款數目均不符,其辯解已難憑信。況證人王湞媛證稱:伊係向被告借款,是被告向伊索討借款,伊還不出來,被告說黃信泱願意為伊還款,利息比較低,伊才同意去公證說欠黃信泱錢;而告訴人雖與被告及王湞媛同至法院完成前開借貸契約之認證,惟其亦陳稱:伊係因被告無法清償借款,被告又向伊說王湞媛欠被告錢,可以幫被告還錢,也有土地可以設定,伊才同意去公證上開借貸契約等語,是被告顯係詐借款項得逞後,經告訴人迭次催討而不能清償,乃以前開方式搪塞,並要求王湞媛偽稱有土地供償,以資配合,告訴人亦因認其可獲得另一層之擔保,即予同意。從而,自難以前開經認證之借貸合約書之存在,逕認王湞媛自始即係向告訴人借款,被告前開辯解,亦非可採。末按一般民間之借貸固亦有由仲介者代金主與借款人接洽放款事宜,而借款人不直接與金主接洽者,然如借款人提供擔保者,其受擔保之人應為放款之金主而非仲介者,始符擔保之目的。故如王湞媛係向告訴人或黃信泱借款者,必將其開立之票據交與受擔保之告訴人或黃信泱,而非交付仲介之人。然本件王湞媛稱其借款時有開立支票交與被告,而上開支票係由被告之子之名義提示付款,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該支票既為借款之擔保,而提示付款者應可認係受擔保人,本件王湞媛所開立用以擔保之支票既係由被告透過其子之帳戶提示付款,堪認上開支票所欲擔保者為被告對王湞媛債權,亦即王湞媛借款之對象應係被告而非告訴人。又被告自承其向告訴人處取得款項時,曾開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至五之本票交付告訴人作為擔保,如該借款係王湞媛向告訴人或黃信泱所借,自應由王湞媛開立票據或提供其他擔保與告訴人或黃信泱,實無由被告開立本票交與告訴人擔保之理,被告所辯其係仲介王湞媛向告訴人借款云云,應非可採。綜上,被告以開大賣場為由而向告訴人詐借款項,並取得三百四十萬元,被告於借款後並未用以開設大賣場而轉借他人,如告訴人稱知其情事,必不至同意借款,是其以開設大賣場為幌子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貸與金錢,即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借得款項後復不依約清償欠款,又一再辯稱自己是介紹人,欲將債務推給他人等情以觀,顯見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明確,並於理由中敘明詳實,可證被告應係借款後再轉借他人無訛,並非如所辦祇是借款之介紹人而已,事證至為顯然。
四、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證物一、三、四均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明知,並經事實審法院加以審酌,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是此部分聲請再審,並無理由;至其餘聲請人所指原審對於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部分,並不足生影響於本件之確定判決,即不足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之判決,是揆之前開規定,亦不能為開始再審之原因,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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