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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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19號原告甲○○
號1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95年度附民字第159號),本院於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7日上午6時20分許,騎乘車號
00-000號改裝重型機車,沿台北縣○○鄉○○街○○巷○弄行駛,行經22巷口無號誌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原告適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竟撞擊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受有左肩鎖骨關節脫位、左足第二蹠節關節脫位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以下之損失:
⒈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自94年8月至96年12月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萬元,合計為58萬元(2x29=58),加計工作至70歲止合計5年之減少勞動能力為為120萬元(2x12x5=120),二者合計為178萬元。
⒉因殘廢而減少勞動能力:
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規定,因上肢及下肢受有傷害,以每日1200元計算,得請領2160日,合計為259萬2仟元(1200x2160=0000000)。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導致原告因而殘廢,原告之一家生計均受有影響,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玆慰藉。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2,000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所提書狀陳述:
本件係被告靜止時遭原告騎乘之車輛撞擊,被告願以45,000元賠償與原告,達成和解,但為原告拒絕,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號改裝重型機車,沿台北
縣○○鄉○○街○○巷○弄行駛,行經22巷口無號誌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原告適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竟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受有左肩鎖骨關節脫臼、左足第二蹠節關節脫位等傷害,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係原告撞擊被告,被告係處於靜止之狀態,然查,原告騎乘之車輛之車損部位為前車頭及左側車身斷裂、原告騎乘車輛之車損部位為右側車身保險桿內凹,由上車損情形可知,事故當時應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為轉彎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之原告車輛先行,竟貿然左轉,且事發當時被告車輛已在網狀線之交岔路口內,被告自應提高警覺,注意左右來車,不得貿然轉彎,致肇本件車禍,被告自有過失,而台灣省台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鑑定結果,有該會95年4月3日北縣鑑字第0955180143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可按(見95年度偵字第3705號卷),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有因果關係,被告前揭抗辯,並非可採,被告前揭所涉刑事過失傷害罪,並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433號、95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
94年7月17日急診,於96年2月14日最後一次門診治療,當時仍會疼痛,給予藥物治療,受傷害後半年應可從事非勞力工作,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下稱署立醫院)96年6月27日北醫歷字第096000538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於93年1月至12月所得為275,900元,原告94年5月薪資為20,324元,94年6月薪資為19,324元,有原告提出93年度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94年5月及6月薪資單可按,原告請求每月減少薪資為2萬元,尚屬合理,依據前揭函文所示,原告約有半年無法工作,是原告請求減少工作損失金額為12萬元(6x2=12),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又本院函詢署立醫院鑑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經該院函覆以:原告依據勞工殘廢給付標準,並未達於殘廢等級,原告於96年7月9日及96年7月23日門診要求殘障鑑定,就門診醫師所述病人行動不便,左肩活動不適,並無使用助行器或須人扶助,有該院96年8月21日北醫歷字第09360007313號函、96年10月22日北醫歷字第096000921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56頁),準此,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原告以上肢及下肢殘廢,請求因殘廢而減少勞動能力2,592,000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籍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關節脫臼、左足
第二節節關節脫位等傷害,原告於94年底已見足部變形,足部及肩部活動功能受限,仍會疼痛不適宜劇烈運動及局部過分負重,有署立醫院96年10月22日北醫歷字第096000921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94年7月17日發生車禍時,已屆67歲高齡,須面對因車禍受傷所帶來的痛苦外,妨害其日常生活,並對其心理造成重大傷害,影響其終身。本院審酌前開原告受傷情形,及原告事發時擔任大樓警衛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國小畢業,育有二子,均已成年,被告無工作,為家庭主婦,名下無不動產,育有二子均已成年,名下有汽車0輛(有稅務電子查們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等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3項所明定。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因被告出來的巷口有一屋角擋住我的視線,被撞之前我沒有看到被告之機車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705號卷95年4月18日筆錄),原告已知行使之交岔路口右側來向有視線障礙,於行經無號誌路口,自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本件送請鑑定,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95年4月3日北縣鑑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按(見95年度偵字第3705號卷內),從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主張並無過失,並非可採。
⒉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予核減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然被告○○○鄉○○街○○巷○弄之路口左轉22巷,該22巷路口劃有黃色網狀線,有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按,被告應減速或靜止注意左右方向來車,竟貿然左轉,致直行車之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本院因認原告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10之過失比例。因此,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為22萬元(10+12=22)經過失相抵後所得請求之金額19萬8仟元【計算公式:
22x0.9=19.8】。
㈣綜上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9萬8仟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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