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19號原告甲○○
號1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應補充「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同法第39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前揭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徐玉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