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聲字第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聲字第00053號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因眷舍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固經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惟同法第13條第1項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是對於公法人之行政訴訟,除法有明文外,應由該公法人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國軍老舊眷村之影劇三村改建,聲請人一家人原在該眷村居住二戶眷舍(改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永康鄉影劇三村349、350號,嗣改編為臺南縣永康市影劇三村349、350號),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比例、平等原則之法理,而發生聲請人可以請求相對人於改建完成交屋時,配售二戶住宅之法律上利益,而該眷村係在臺南縣永康市,故應由該不動產所在地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云云。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國防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而國防部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所在地係位在臺北市,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至於,行政訴訟法第15條所謂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而發生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爭訟而言(本院91年度裁字第619號裁定參照);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相對人於該眷村改建完成交屋時,作成配售聲請人二戶住宅之行政處分(聲請人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行政訴訟聲明狀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6號眷舍事件案卷第3頁背面、第64頁背面參照),所訴之內容,無非係本於眷戶之身分行使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之承購興建住宅請求權,並非基於不動產所發生公法上之請求權而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5條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林惠瑜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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