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139號、第123007號、第277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金項鍊壹條(淨重壹點零貳陸兩)沒收。
事實
一、丁○○因犯施用毒品案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
二、丁○○未見悔悟,其與共犯甲○○、戊○○及丙○○(本院另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5年7月28日凌晨2時至3時間之某時,先由甲○○在戊○○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巷○○弄○號2樓住處,電邀丁○○前來,並交付偽金項鍊1條〔淨重壹點零貳陸兩〕予丁○○後,於同日上午4時43分59秒,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丙○○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相約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千歲廟口見面後,丁○○即搭乘由戊○○騎乘之機車前往會合,並於同日上午5時5分49秒,由丁○○以戊○○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聯絡丙○○,並由丁○○交付該偽金項鍊予丙○○,委其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至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1樓之「市銀當舖」典當該偽金項鍊以換取現金。嗣於同日上午5時45分許,「市銀當舖」現場負責人乙○○發現丙○○所欲典當之金飾重量有異,經以挫刀磨開發現金飾內顏色為銀色後,始知係偽金飾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6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參見95年度偵字第18139號卷第8頁至第10頁)互核相符;復有「市銀當舖」證明書1紙、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3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客戶資料查詢回覆、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紙(附同上偵卷第59頁至第64頁)等足佐,另有扣案之偽金項鍊1條(淨重壹點零貳陸兩)可憑,堪認被告丁○○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與共犯甲○○、戊○○及丙○○間,就事實欄貳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所欲詐騙之財物移置其實力支配之下即為警所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前曾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5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爰審酌被告丁○○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查被告丁○○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傳拘未到,經本院於96年3月9日以逃匿為由發布通緝,嗣於96年4月7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與鳳山街口為警因另案緝獲,有本院96年3月9日96年板院輔刑自科緝字第185號通緝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筆錄,並有本院96年4月11日96年板院輔刑自銷字第318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考;詎丁○○於本院審理期間,仍傳拘未到,再經本院於96年6月8日以逃匿為由再次發布通緝,嗣於96年10月18日5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為警緝獲,有本院96年板院輔刑自科緝字第482號通緝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筆錄,並有本院96年10月24日96年板院輔刑自銷字第939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考。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其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於此敘明。
三、扣案偽金項鍊1條(淨重壹點零貳陸兩)係被告甲○○所有供丁○○等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正本十日內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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