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11號上訴人丙○○輔佐人乙○○被上訴人甲○○
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7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改裝殘障重型機車,沿台北縣○○鄉○○街○○巷○弄行駛,行經22巷口無號誌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竟撞及被上訴人倒地受傷,受有左肩鎖骨關節脫位、左足第二蹠骨關節脫位等傷害,被上訴人因而受有㈠工作損失:自94年8月至96年12月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0,000元,合計為580,000元(20,000x29=580,000),暨工作至70歲止合計5年之減少勞動能力為1,200,000元(20,000x12x5=1,200,000)。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被上訴人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規定,因上肢及下肢受有傷害,以每日1,200元計算,得請領2,160日,合計為2,592,000元(1,200x2,160=2,592,000)。⒊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導致被上訴人因而殘廢,被上訴人之一家生計均受有影響,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72,00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8,000元(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上訴人靜止時遭被上訴人騎乘之車輛撞及,且上訴人亦受有輕微傷勢,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又上訴人並無工作,且為重度殘障,領有中低收入殘障津貼,此自96年10月起於新莊市公所登記有案,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顯然過高,上訴人無力負擔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98,00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改裝重型機車之過失,撞及上訴人受有左肩鎖骨關節脫位、左足第二蹠骨關節脫位等傷害,上訴人否認有過失,查:
㈠上訴人是否有過失?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騎乘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係為加重騎乘人的責任要件,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騎乘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至於騎乘人之免責要件乃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亦即證明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非因過失所致而後可。
⒉被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係沿漢口街22巷由北向南直行,上
訴人騎乘之改裝重型機車係由漢口街22巷6弄由西向北左轉22巷,兩車撞擊後均倒在三叉路之交叉路口內,有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05號卷(以下簡稱3705號卷)附現場圖在卷可憑(見該卷第20頁)。而依兩造車損照片所示,上訴人騎乘之改裝車車損部位為前車頭及左側車身斷裂,而被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之車損部位則為右側車身保險桿內凹,有兩造肇事後車輛照片附卷可憑(見3705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足認上訴人騎乘改裝車於左轉時,其車前頭撞及被上訴人直行車右側車身。上訴人抗辯稱其於肇事時係靜止,遭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撞及云云。惟倘如上訴人抗辯,則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車前頭應會有撞痕,核與前揭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右側保險桿內凹不符,故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採憑。
⒊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車輛轉彎時,本應注意左右來車,於有直行車駛來之情形下,即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此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順暢之基本要求。而本件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前揭現場圖可憑。則上訴人騎乘改裝重型機車沿漢口街22巷6弄欲左轉
22巷時,即應依前揭規定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上訴人為領有重型機車執照駕駛人,該交通規則為其應注意,且依當時天侯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3705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之被上訴人機車先行,致撞及被上訴人右側保險桿倒地受傷,上訴人有疏失至明。參酌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駕駛改裝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95年4月3日北縣鑑字第095518041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3705號卷第29頁頁後)。再經送請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11月13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944號函附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21號卷(以下簡稱121號卷)可憑(見該卷㈠第40頁).即上訴人亦因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本院調閱121號卷查明屬實,益證上訴人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前揭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肩鎖骨關節脫位、左足第二蹠骨關節脫位等傷害,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⑴減少薪資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
94年7月17日急診,於96年2月14日最後一次門診治療,當時仍會疼痛,給予藥物治療,受傷害後半年應可從事非勞力工作,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下稱署立醫院)96年6月27日北醫歷字第0960005386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1頁)。而被上訴人於93年1月至12月所得為275,900元,被上訴人94年5月薪資為20,324元,94年6月薪資為19,324元,有被上訴人提出93年度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94年5月及6月薪資單可按,上訴人請求半年內每月減少薪資20,000元,共計120,000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籍金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關節脫臼、
左足第二節關節脫位等傷害,被上訴人於94年底已見足部變形,足部及肩部活動功能受限,仍會疼痛不適宜劇烈運動及局部過分負重,有署立醫院96年10月22日北醫歷字第0960009217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6頁)。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94年7月17日發生車禍時,已屆67歲高齡,須面對因車禍受傷所帶來的痛苦外,妨害其日常生活,並對其心理造成重大傷害,影響其終身,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予准許。茲審酌被上訴人前揭受傷情形,及被上訴人事發時擔任大樓警衛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餘元,名下無不動產,國小畢業,育有二子,均已成年。而上訴人無工作,為家庭主婦,名下無不動產,育有二子均已成年,名下有汽車一輛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認原審依前揭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酌定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堪稱合理適當。
⒉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20,000元(12,000+100,000=220,000)。
㈢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⒈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肇事後檢察官偵查時陳明,因上訴人出來的巷口有一屋角擋住我的視線,被撞之前我沒有看到上訴人之機車等語(見3705號卷95年4月18日筆錄)。則被上訴人已知行駛之交岔路口右側來向有視線障礙,於行經無號誌路口,自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參酌本件送請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揭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4月3日北縣鑑字第0000000000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11月13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944號函21號可按。上訴人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可採信。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固應負過失責任,惟被上訴人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肇車禍。茲審酌上訴人○○○鄉○○街○○巷○弄之路口左轉22巷,該22巷路口劃有黃色網狀線,有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按,則上訴人應減速或靜止注意左右方向來車,竟貿然左轉,致直行車之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本院因認被上訴人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220,000元,本院認應減少百分之10為198,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9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