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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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24、13034、2327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
乙○○連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犯罪時間「95年6、7月間」更正為「95年6月間某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犯罪時間「95年6月間某日、7月間某日」更正為「95年6月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鄧錫煌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1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係增訂刑法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亦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之變更,亦應逕行適用新法第11條之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中得併科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應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本件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
(三)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1之罪名者,以1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亦經公布廢除,自95年7月1日施行,亦即刑法第56條廢除後,該條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廢除前後刑法第56條之規定,廢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廢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1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1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且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且新舊法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再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雖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月提高為1年(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則未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此為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且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褫奪公權之期間並未修正,均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是以本案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
三、核被告甲○○、鄧錫煌二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2罪。又被告甲○○請替代役男夾帶進監獄之物品為打火機及檳榔,且其先後二次所交付之財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計1萬元);被告鄧錫煌請替代役男夾帶進監獄之物品為香煙,且其所交付之財物亦均在5萬元以下,爰均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二人於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均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再被告甲○○前於民國91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是其2人所犯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又被告2人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之期間。再者,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關於犯該條之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該條第1項至第3項之末,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係規定:犯同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此一規定,既僅係就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者,予以明定於量刑時應予減輕其刑,並無變更其原來交付賄賂之犯罪類型,依據上開說明,自亦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亦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縱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諭知易科罰金之餘地,併此指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10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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