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魏碧美 、 魏曾金蔥 以外其他姓名不詳之被告等人
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
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記載被告魏碧美、魏曾金蔥
以外其他被告之完整姓名及明確地址,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
,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前揭法條規定起訴應備之程式,又原
告聲請本院先向地政機關函調資再命原告閱卷以補正,經本
院向地政機關函調資料後,並於民國108年5月1日以函文命
原告於文到3日到院聲請閱閱並查報並補正本件被告等人之
姓名及住居所及更正本件訴之聲明等,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上開函文於108年5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未聲請閱閱,亦未
未補正本件被告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致訴訟無法進行,
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