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026號
原 告 淡江秘密花園公寓大廈
法定代理人 陳國強
被 告 林盛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期(2月1期
)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474元(包含機車位200元
、汽車位800元、電梯基金400元),惟原告自民國107年1月
起至108年2月止計7期,合計2萬4,318元,乃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318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經費收
支辦法、使用執照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
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復觀諸原告所提
出之管理經費收支辦法內容,亦定有年息10%之遲延利息,
可以認定,是原告上開金額與利率之主張,誠可採之。惟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7年1月1日起算利息云云,然未據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其遲延利息
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8年
5月3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算。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4,318元,及
自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