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賴韋廷
陳致安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莊智強 住南投縣○○鎮○○路○○○號
被 告 邱鵬軒 住南投縣○○鎮○○里○○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捌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15時3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台21
線51公里1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撞損同向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 陳倍玲 所
有、由訴外人 陳一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過失撞損系
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
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3,392元(含工資48,2
11元、零件費用105,18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
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3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當時系爭保車正在內車道等待迴轉,但該路
段有雙黃線不能迴轉;其前面車輛因系爭保車要迴轉,雖有
閃過系爭保車,惟其看到時已經來不及閃;又警局初步分析
研判表上有記載其過失是三成,陳一凱是七成,另當初鑑定
時,鑑定委員說該道路時速40公里,惟其到現場看,其實是
60公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26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台21線51公
里1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時,因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安全距離,撞損由原告承保之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
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汽車險理
賠出險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
和士林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談話紀錄表
等核閱屬實,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亦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53,392元,其中工
資為48,211元、零件費用為105,181元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
西元2017年(即民國106年)8月出廠,直至106年11月
26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月又25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
應以使用4月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2,24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
加計前揭工資,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40,45
5元(計算式:92,244+48,211=140,455)。
(四)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
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
文。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
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
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
第16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惟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
卷第59頁),原告係駕駛系爭保車於雙黃線路段停等待迴
轉,亦違反上開規定而妨礙交通,同為肇事原因,堪認陳
一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至明。本院審酌
被告與陳一凱之過失情節,及駕駛於被告車輛前之駕駛人
業已往旁邊車道閃避,被告自應警覺,但仍發生事故等因
素,認本件應由被告負40%之過失責任,陳一凱則應負60
%之過失責任較屬適當,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
60%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6,182
元【計算式:140,455元40%=56,182元】。至本件前
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及覆議,均認陳一凱並無過失,有鑑定意見書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2月20日路覆字第1080008275號
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99頁)
,惟前開鑑定意見均未斟酌事故路段為雙黃實線,不得迴
轉之因素,是該部分之意見均難認可採。
(六)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153,392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
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56,182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
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18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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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5,181×0.369×(4/12)=12,9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5,181-12,937=92,24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