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9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劉○倢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鄒○華 同上
被移送人  楊○軒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涂○惠 同上
被移送人  蔡○婷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蔡○權 同上
      楊○鴻 同上
被移送人  周○賢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周○強 同上
被移送人  楊○婷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楊○保 同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年5月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倢、楊○軒、蔡○婷、周○賢
、楊○婷(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揭露其全部姓名,真實姓名
詳卷)等人,於民國108月3日9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號之大功園停車場,因故糾紛,進而發生肢體衝突
及互相鬥毆等情,經員警受理報案後而前往查獲,詢據被移
送人劉○倢、楊○軒、蔡○婷、周○賢、楊○婷等人,坦承
上情不諱,因認被移送人劉○倢、楊○軒、蔡○婷、周○賢
等4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另被
移送人楊○婷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行
為,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違反本法
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
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
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
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亦有明定。又按本法
第38條所稱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
理法者,係指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
少年事件處理法而言,前項案件,警察機關之處理程序如左
:一、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應即依本法第
38條規定,移送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法辦理。二、違反
本法應依本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罰部分,依本法第43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
辦法第18條載有明文。是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同時涉嫌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
年法庭依法辦理,避免「一事二罰」,除有刑事法律之處罰
不能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如勒令歇業
、停止營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
規定處理外,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末按法院受理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移送人劉○倢、楊○軒、蔡○婷、周○賢、楊○婷
等人於警詢時均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有因故起爭執,進而
發生肢體突致被移送人楊○婷受有傷害,雖被移送人楊○婷
於警詢時業已陳明不提告訴,惟被移送人劉○倢、楊○軒、
蔡○婷、周○賢、楊○婷等人之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可參,故渠等行為已另該當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3條第1款「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之
虞犯之行為,顯非單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2款所規
範之處罰行為。核本件被移送人劉○倢、楊○軒、蔡○婷、
周○賢、楊○婷等行為時,係同時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及少年事件處理法時,依前揭說明及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
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之立法目的。本件應
由移送機關優先依少年事件法為處理,惟移送機關以本件被
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2款之行為而移送
至本院裁處,容有錯誤,爰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廖碩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