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4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張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玖
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
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0元,及其中
2萬5,320元,自民國94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計算
利息之本金為2萬4,919元。經核原告係減縮利息部分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定之額度內循環動用,
但應遵期償還借款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
,倘有遲延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利息。然被告自93年7月15日止,積欠借款債務3萬
40元(本金2萬4,919元)未給付,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嗣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
(二)又被告另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銀行清償應付
帳款,或選擇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計付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循環利息,倘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利息外,另應收取3期分別為30
0元、400元及500元之違約金。詎截至94年10月14日止
,被告積欠應付帳款6萬5,736元(本金6萬4,686元)
未付,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嗣原告受讓上開債權。
(三)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0元
,及其中2萬4,919元自94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
付原告6萬5,736元,及其中6萬4,686元,自94年10月
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大眾銀行信用貸款債
務及其受讓取得債權等節,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
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萬4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
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及其受讓
取得債權等節,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萬5,736元本息部分亦有理由。另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
審酌被告遲延清償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債務,所致銀行之積極
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銀行將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
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
之狀況,渣打銀行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本件契約所約定之
利息係按週年利率20%計算,已屬法定最高利率,並較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上
開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渣打銀行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是原告受讓債權後聲明依約請求1,200元違約金之部分
顯然不公平,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此部分違約金應予酌減至零
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