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06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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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506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
被 告 賴陳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壹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壹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
貸款,借款新臺幣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9月2日
起至110年9月2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4.62%計
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其約定
條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定儲利率指
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