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8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楊譓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總約定書
第1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2月4日向原告貸款新臺
幣(下同)53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5日起至101年2
月5日止,利息按年息9.99%固定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遲
延還本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
按上開利率繳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2月4日止,尚欠484,484元及前揭約定
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變更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