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袁玫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元,及①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②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③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叁仟伍佰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
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
算,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7日向原告申領富邦發現金
卡,嗣以該現金卡於額度內循環借款,詎僅繳款本息至95年
12月2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7,090元。被告另於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領
信用卡,嗣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6年6月18日止,尚欠應付
帳款217,161元(其中本金193,533元,餘為利息、違約金、
)未付。爰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借款、信用卡帳款暨後續之利息
。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現金卡借款及信用卡帳
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貸還款
交易明細、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呆帳帳卡、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
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