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黃介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玖仟零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先後於民國10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
信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108年11月1日止,尚欠
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72,108元(其中簽帳款本金169,0
61元,餘為利息、違約金)未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欠款暨後續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信用卡消費明
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玉雙